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判決就其中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0年度執更字第3588號執行指揮書於90年9月14日發監執行,嗣經減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復由同署檢察官核發96年執減更字第5351、5351之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至100年7月31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於98年5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之執行折抵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日以中檢輝執維98執聲他1697字第080440號函覆「經查台端因殺人等案經判決應於刑畢後強制工作三年,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判定,而非依檢肅流氓條例宣告,依法刑之執行並不能折抵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94號卷第7頁),嗣經抗告人於98年6月1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二、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具狀向鈞院檢察署聲請已執行之刑請求折抵刑後之強制工作三年,檢察官固以...等語,而未准其聲請之決定(見證一,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維九八執聲他一六九七字第○八○四四○號函)...。四、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決定即屬不當,為此爰依法請求鈞院鑒核,賜準刑事處分折抵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資救濟而保人權。」等語,則異議人係對檢察官上開駁回其所聲請刑之執行折抵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堪認定,而抗告人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法院科處上述徒刑,且確定判決並以抗告人寄藏而持有之制式手槍多達4支,制式子彈亦有數10顆,並持以犯殺人罪,足認其有犯罪習慣,且逃亡一年有餘,無正當工作,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有遊蕩或懶惰之習性,足認其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有藉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認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均未有以刑期折抵強制工作之規定,亦無準用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所規定刑期可與強制工作相互折抵之條文,則檢察官上開於本案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不當,是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
二、按刑法第9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案抗告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本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縱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是已無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惟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雖依該條規定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受刑人得直接向法院提起,然受刑人具狀以促使檢察官職權發動,應非法所不許,即原審法院亦認「則本案異議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異議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異議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一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抗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雖於舊法期間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惟其若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由(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是原審法院亦認本件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係於98年6月1日以中檢輝執維98執聲他1697字第080440號函駁回抗告人於98年5月8日之聲請狀,有檢察署函影本在卷可參,惟抗告人於98年5月8日所具聲請狀從未見於本案案卷,該聲請狀具體內容如何?是否僅依檢肅流氓條例聲請折抵強制工作,或併聲請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向法院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即非無疑義,就此應非無調閱相關執行案卷以究明之必要,原審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聲請,尚非妥適,爰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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