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㈠被告雖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至證人 吳麗卿 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人蔘酒,然本件車禍現場遺留有酒瓶破裂痕跡,乃經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所買之人蔘酒尚未飲用,否則豈會遺留車禍現場。被告98年3月28日中午雖有飲酒之事實,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本件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約2小時30分後之呼氣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66毫克,然此係被告於車禍受傷後在家飲酒止痛所致,與當日中午之飲酒無關聯。㈡證人甲○○乃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脫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其供述難免與事實相違,所謂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肇事並請求肇事者甲○○不要報警處理、被告同意肇事者甲○○離開現場等,均為肇事者甲○○片面之詞,並經被告嚴詞否認,自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犯本件誣告罪之唯一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確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而肇事者甲○○亦確實未在現場處理而獨自離去,則被告主觀上認肇事者甲○○有肇事逃逸之嫌,亦屬人之常情,縱認被告之認知與法律規定有間,亦屬被告認知錯誤之問題,難謂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再由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警方據報至被告家中處理自殺案件時,發現被告係處於酒醉狀態,滿身酒氣,被告當時既已陷於酒醉狀態,則被告是否仍具有明確判斷肇事者甲○○是所為是否屬肇事逃逸之能力,誠屬可議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9月17日向原審
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仍執詞否認犯罪,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