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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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 濁水溪 雙龍橋上游500公尺處載運土石。未○○係「成功砂石行」及「皇清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成功砂石行」登記負責人為 楊文村 ),卯○○則係「新旭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旭臺公司)及「千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之負責人(未○○、卯○○2人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成功砂石行因於南投縣○○鄉○○段第675地號等15筆土地上設置砂石場並堆置砂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南投縣政府裁處成功砂石行登記負責人楊文村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限期移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未○○與卯○○就上開置放在青雲段第675地號等15筆土地上之砂石,以皇清砂石行及新旭臺公司名義訂立砂石原料供應契約書,並約定將砂石運至千友公司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起訴書誤載為鹿谷鄉,應予更正)龜仔頭段雜2237號旁土地之土石堆置場。未○○為將砂石對外運送,遂檢附運輸便道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以就地借土回填方式,自上開砂石堆置點至河川區域界線(即南投縣○○鄉○○段旱第695地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間之國有河川地設置便道(下稱霸頭便道),並自上開河川區域線界點至南投縣○里鄉○○段堤第2307地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施設河川運輸便道(下稱河床便道),連結現有便道對外運送砂石。嗣第四河川局審核後,核發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許可成功砂石行自96年2月12日至96年4月30日止自國有河川地借土回填施設及使用上開霸頭便道及河川便道。嗣上揭砂石清運工程因故延宕及霸頭便道、河床便道未能如期完工,未○○以成功砂石行名義分別於96年4月19日、96年7月3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延長使用系爭河川公地及施設河床便道,第四河川局依序於96年5月29日(第一次延期許可)、96年7月19日(第二次延期許可)同意延期使用,並分別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1次延期許可期間自96年5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止;第2次延期許可自96年7月19日至96年7月31日止)。
二、詎未○○、卯○○均明知第四河川局僅核准成功砂石行得將前揭河川地之砂石就地借土回填施設霸頭便道及河川便道,便利未○○將堆置在霸頭之砂石對外清運,並未同意未○○將該地砂石外運。渠等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取河川地上之砂石,利用第四河川局同意就地借土回填施設霸頭便道及河川便道之便,以合法掩飾非法,由未○○僱請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己○○、壬○○(戊○○、己○○、壬○○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由己○○、戊○○在系爭河川公地擔任現場指揮調度人員,指揮砂石挖掘及大貨車司機調度,壬○○擔任現場收單人員,於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送砂石外運時,收受司機所交付之出料單或收執聯,計算大貨車司機外運砂石車趟數。嗣戊○○、卯○○即透過車行轉介或經由無線電之方式,僱用辛○○駕駛PC310型之挖土機、僱用丁○○、丑○○、午○○、癸○○、庚○○、寅○○、丙○○、辰○○、巳○○、甲○○、乙○○、子○○等人(下稱辛○○等13人;除辛○○外下稱丁○○等12人;辛○○、丑○○、午○○、癸○○、庚○○、寅○○、丙○○、辰○○、巳○○、甲○○、乙○○、子○○等人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如附表一編號13-25所示另1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大貨車司機,辛○○等13人及另13名成年大貨車司機與上述未○○、卯○○、戊○○、己○○、壬○○等人間接、默示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予以結夥後,自96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 莊耀旼 駕駛挖土機自河川地借土區挖取砂石至丁○○等12人及另13名成年大貨車司機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大貨車上(車次共計如附表一所示之28車次,各車次裝載砂石數量如附表一所載米數所示),將砂石對外運送(附表一所示第1、5-28車次均已運送至卯○○所設上揭土石堆置廠堆置,另由癸○○、丑○○、午○○所載運之第2、3、4車次之砂石,尚未將砂石運送至該處即遭警查獲),以此方式竊取國有河川地土石約442.4立方公尺。嗣於96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濁水溪雙龍橋上游500公尺處(即約在上開借土區)當場查獲辛○○正將砂石挖取至癸○○所駕駛大貨車上,並於雙龍橋下查獲收單之壬○○,另於雙龍橋上游100公尺處查獲丑○○、癸○○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對外運送,另查扣辛○○所駕駛之挖土機1部及丑○○、午○○、癸○○3人所分別駕駛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車牌號碼之大貨車3輛,及壬○○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出料單及編號25至28所示檢哨站收執聯4紙,再於莊耀旼所駕駛之挖土機車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出料單及編號25至28所示挖土機收執聯4紙,另於癸○○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出料單4紙(編號1、2為出料單第3聯各1紙、編號3、4為空白出料單4聯各1紙),復於午○○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廠商收執聯及車輛回報聯各1紙,再循線查獲丁○○、卯○○、戊○○、庚○○、寅○○、丙○○、辰○○、巳○○、甲○○、乙○○、子○○等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卯○○、己○○、戊○○、壬○○、辛○○、丑○○、午○○、癸○○、庚○○、寅○○、丙○○、辰○○、巳○○、甲○○、乙○○、子○○等人(下稱未○○等17人)及證人 林泓 合、 陳志鵬 、 蔡茂己 於警、偵訊之證述;成功砂石行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借土回填施設及使用霸頭便道及河川便道所檢附之申請書暨施工計劃書、切結書等各項文件、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成功砂石行使用河川公地函文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出料單、檢哨站收執聯、挖土機收執聯、廠商收執聯、車輛回報聯、扣留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勘紀錄表、測量圖、蒐證現場照片及本院卷附第四河川局函文暨檢附之運輸便道位置圖說、霸頭位置圖說、機具位置圖說等書證,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同案被告未○○等17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之
證述可為被告丁○○為本件犯行之佐證【分別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8-9、18、31-34、104-105、109-110、115-116、179-180、184-185、189-190、194-195、200-201、205-206、211-212、216-217、222-223頁(下稱報告書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10-14、151-152、230頁(下稱移送書卷);偵查卷一第23-24、27-28、31-32、73-74、76、76-1、80-82頁;偵查卷二第22-38、89-91頁】。
㈢另就成功砂石行前後共計3次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在河川地就
地借土回填施設便道,均經第四河川局核准,惟第四河川局並未准許將砂石外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17人竟於濁水溪雙龍橋上游約500公尺之尚未公告為河川區域之國有河川地上,由戊○○、己○○在現場指揮,一面採取砂石施作便道,一面由被告莊耀旼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置放在被告丁○○等12人及另13名成年大貨車司機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將砂石對外運送。復經警於雙龍橋頭攔獲由同案被告丑○○、午○○所駕駛滿載砂石之砂石車,於雙龍橋下查獲收單之同案被告壬○○,在挖掘現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同案被告辛○○正挖取砂石供同案被告癸○○載運及查獲同案被告己○○在現場指揮作業等情,分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副工程師 林泓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陳志鵬、第四河川局駐衛警蔡茂己、同案被告未○○、己○○、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報告書卷第228-229頁;偵查卷二第88頁、偵查卷一第18頁;偵查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116-117頁、本院卷二第134、136頁、本院卷二第138、141、143、151)證述綦詳。
㈣復有成功砂石行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借土回填施設及使用上開
霸頭便道及河川便道所檢附之申請書暨施工計劃書、切結書等各項文件(移送書卷第273-295、297、312-343、347-371頁)、經濟部水利署96年2月12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03130號函及其檢附之水授四字第960209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96年2月7日會勘紀錄(移送書卷第20-22頁)、經濟部水利署96年5月29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10070號函及其檢附之水授四字第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96年5月28日會勘紀錄(移送書卷第344-346頁)、經濟部水利署96年7月19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13730號函及其檢附之水授四字第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96年7月18日會勘紀錄(移送書卷第374-376頁)、自同案被告辛○○所駕駛之挖土機上查獲之24紙交運輸人聯出料單及4紙挖土機收執聯(移送書卷第86-94頁)、在同案被告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查獲之廠商收執聯及車輛回報聯各1紙(移送書卷第157頁)、於同案被告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查獲之編號017408之客戶核對聯及公司存查聯共2紙出料單、編號017409、017410之空白出料單2紙(各4聯)(移送書卷第163-164頁)、自同案被告壬○○處查獲之24紙客戶聯出料單及4紙檢哨站收執聯(移送書卷第169-177頁)、扣留物品清單(報告書卷第143-146頁)、蒐證現場照片(移送書卷第261-268頁)及本院卷附第四河川局97年4月3日水四管字第09750025520號函暨檢附之運輸便道位置圖說、霸頭位置圖說、機具位置圖說、第四河川局97年4月28日水四管字第09750032750號函暨檢附之機具位置圖說(本院卷一第200-207頁、第246-247頁)在卷可佐。另於查獲當時扣得同案被告莊耀旼所駕駛之挖土機1臺、同案被告丑○○、午○○、癸○○所分別駕駛之大貨車3臺扣案可佐。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竊盜砂石犯行。
㈤盜採砂石總數之計算:
1.公訴人雖以第四河川局於案發當日即96年7月19日至本案河川地挖掘地點之測量結果(測量結果為系爭河川公地挖掘面積約達4500平方公尺,挖掘數量約3000立方米;報告書卷第126頁測量圖參照),認定為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17人盜採砂石之總數。惟如前所述,同案被告未○○以成功砂石行名義前後共計3次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就上開河川地之砂石就地借土回填施設及使用便道,第四河川局均予核准,且未○○向第四河川局提出借土回填施設及使用上開便道之申請文件,已檢附便道借土圖說(移送書卷第18頁)及運輸便道測繪圖(便道起點係自置放砂石之霸頭處開始,見移送書卷第34頁),第四河川局並未否准同案被告未○○之申請,且依查獲時現場挖土位置(本院卷一第207頁)與上開同案被告未○○申請之借土區位置亦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未○○指示戊○○、己○○指揮挖土機司機在河川地挖掘砂石至大貨車上,再由大貨車司機逕將砂石在河川地上就地施作霸頭便道及河川便道,係第四河川局所允許,所用以施設便道之砂石,自非盜採(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本件盜採砂石之數量,自應以案發日即96年7月19日自系爭河川公地外運之砂石數量為計算依據。至第四河川局於97年4月3日以水四管字第09750025520號函說明本案實際查獲已外運砂石數量為370立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00頁),另於97年4月28日以水四管字第09750032750號函說明前揭370立方公尺之計算依據係依行為人所指認之土石外運堆置位置實際測量後所得(本院卷一第246頁),惟徵諸第四河川局及測量人員至上揭千友砂石行土石堆置區會勘、測量本案外運砂石數量之時間為96年7月30日、31日(移送書卷第245-1、253、267頁),已距本案查獲之96年7月19日一段時日,而該地原為千友砂石行堆置土石地區,第四河川局未於查獲當時即進行測量,千友砂石行是否就案發當時堆置之砂石已有運出利用或再行堆置他處運至砂石均有不明,自未能以97年7月31日之堆置狀態遽予認定係96年7月19日自系爭河川公地外運之砂石。
2.是本件所共同盜採之砂石數量應為如附表一所示案發當日載運砂石外運之28車次砂石數量。其中除同案被告辛○○於查獲當時正挖取砂石至同案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僅挖取約2立方米(惟此等砂石業已挖取至大貨車上,已在同案被告癸○○之實力支配之下,竊取行為仍為既遂)外,其餘27車次均已載運砂石自系爭河川公地外運。
該等27車次除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第16、17、19、20車次之出料單上已載有載運砂石數量可直接計算外,其他未記載數輛之車次,以被告丁○○等1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之載運數量(本院卷二第68-70頁、卷三第282頁)為計算依據,其餘未能查獲駕駛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3、14、16、18-25所示13、14、18、21-28車次之砂石數量,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均以已查獲之砂石車數量最少米數之16米計算,估計本件盜採砂石之數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28車次「米數」所載,合計為442.4立方公尺。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未○○等17人
共同盜採河川地砂石442.4立方公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另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未○○為使用河川地施設便道之申請人,其與卯○○以施設便道為由掩飾盜採砂石之事實,由未○○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己○○、壬○○,分別由己○○、戊○○在系爭河川公地擔任現場指揮調度人員,指揮砂石挖掘地點,壬○○擔任現場收單人員,計算大貨車司機外運砂石車趟數。嗣戊○○、卯○○即透過車行轉介或經由無線電之方式,僱用辛○○駕駛PC310型之挖土機、僱用被告丁○○等12人及另1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大貨車至系爭河川公地上經第四河川局所允許之借土區挖取砂石對外載運。被告辛○○等13人及另1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與戊○○、己○○、壬○○默示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與同案被告未○○、卯○○則係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未○○等17人及另1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俱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丁○○與其他同案被告未○○等17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行係在一日(96年7月19日)之內所為,時間不長並緊接,且接續竊取國有砂石,所為竊盜行為復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未○○等人前揭之加重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㈡爰審酌被告丁○○:⑴竊取國有土地任意盜採砂石,破壞國
土完整甚鉅,惟係受僱於他人並依指示至現場挖取、載運砂石,可歸責程度較輕;⑵結夥利用挖土機挖掘、砂石車運送之犯罪手段;⑶結夥竊取砂石之數量共計442.4立方公尺;⑷嗣於本院98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查扣同案被告壬○○所收取之第一聯客戶聯出料單24紙及檢哨站收執聯4紙、附表三查扣同案被告辛○○收取之第二聯交運輸人出料單24紙及挖土機收執聯4紙、附表四查扣同案被告癸○○所持有之第三聯客戶核對聯1紙及第四聯公司存查聯出料單1紙、附表五查扣同案被告午○○所持有之廠商收執聯1紙及車輛回報聯1紙,分別為同案被告未○○、卯○○所有並交予各大貨車司機填寫,於載運砂石後,分別交由挖土機司機、收單人員及千友公司會計人員,用以計算本案查獲當天所載運土石之趟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未○○、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0-28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出料單及收執聯等係同案被告未○○、卯○○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且基於共犯應共負罪責,上開扣案物於被告丁○○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4由同案被告癸○○所持有之空白、尚未填載之編號017409、017410之出料單,為同案被告卯○○所有交予癸○○,預備供作竊盜砂石時計算載運砂石趟數之用,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應共負罪責,上開扣案物在被告丁○○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未扣案由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雖係供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丁○○否認所駕駛之大貨車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69頁),且衡其市價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本件犯罪,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及本案所生實害,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尚未適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17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河川公地盜採國有土石之數量,除上揭28車次共計442.4立方米之砂石外,共計盜採約3000立方米之國有土石,另將所盜採之砂石亦載往南投縣○○鄉○○段第787A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旁做為同案被告未○○施設私人道路,因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17人就此部分亦涉犯結夥竊盜罪。
㈡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17人盜採砂石之數量為3000立方米,係以被告丁○○及其他同案被告未○○等17人在河川公地上所挖掘之面積及深度為測量依據所繪製之測量圖為據,並援引證人即第四河川局駐衛警蔡茂己、副工程師林泓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陳志鵬之證詞及第四河川局96年7月19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為佐證。
3.惟查:⑴如前所述,本案係因成功砂石行違反區域計畫法,須將堆置
在霸頭上之砂石移除,未○○為將上揭砂石移除,遂於96年1月24日檢附運輸便道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以就地借土回填方式,自青雲段旱第695號起○○里鄉○○段旱2216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設置砂石運輸便道。嗣第四河川局審核後,認定成功砂石行所需設置之便道並非僅自公告河川區域界線點即青雲段旱第695地號附近之雙龍橋開始,而需自堆置砂石之霸頭開始施設,遂發函通知成功砂石行補附相關文件,並要求更正河床便道之起迄點,應自上揭堆置砂石區(即霸頭)與河川區域線界點至鄰○○里鄉○○段堤第2307地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之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移送書卷第298頁、本院卷一第205頁參照)。嗣成功砂石行補正相關文件後,第四河川局同意成功砂石行申請並於96年2月12日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移送卷第21頁),許可成功砂石行自96年2月12日至96年4月30日止在河川地施設並使用便道,故第四河川局所許可施設便道之範圍,係包含連接河床便道至霸頭之霸頭便道及自近青雲段旱695地號附近靠近雙龍橋之之河川地至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間之河床便道,而非僅許可施設河床便道;嗣上揭砂石清運工程因故延宕及遭大水沖毀,便道施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未○○以成功砂石行名義分別於96年4月19日、96年7月3日再次檢附相關文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延長使用及施設便道,第四河川局分別於96年5月29日(第一次延期許可)、96年7月
19日(第二次延期許可)函知成功砂石行,同意延期使用,並分別核發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1次延期許可期間自96年5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止;第2次延期許可自96年7月19日至96年7月31日止;移送卷第344、345、374、375頁)。復依上揭第四河川局先後3次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均僅記載不得盜採砂石,並未就成功砂石行就地借土回填施設霸頭便道及河床便道之申請加以限制或否准。再依本院卷附第四河川局97年4月3日水四管字第09750025520號函(本院卷一第200頁)說明四所示,同案被告未○○所申請之河床便道,套繪於地籍圖係如該函所檢附之附圖1至5,依附圖1所示,未○○所申請施設及使用之河川便道起點係自成功砂石行堆置砂石區之霸頭(位於南投縣○○鄉○○段第675及676之交界點)開始,非自青雲段旱695號旁之河川公地開始,此與成功砂石行第2次申請延長使用河川公地所檢附之申請位置河川地籍圖(移送卷第34頁)標示之運輸便道起點相符;益證成功砂石行就地借用該河川地砂石回填施設霸頭便道及河床便道,均為第四河川局許可之範圍。故施設霸頭便道及河床便道所挖取、使用之砂石既為第四河川局所許可挖取,當非盜採之砂石。以上各等情,除有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副工程師林泓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成功砂石行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未○○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便道工程共計3次,核准內容均為施設河床便道及行使河床便道,並核准就地借土回填河床便道、施設河床便道所用之砂石可以就地取材;河川區域公告位置至雙龍橋等語(移送卷第239-241頁、96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二第88頁參照),另有卷附同案被告未○○以成功砂石行名義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及施設河床便道提出之申請書、施工計畫書、施工便道土石採取借土區作業計畫書暨檢附之土石採取平面示意圖說、申請位置圖、南投縣政府96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60009579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相關文件(移送卷第273-298頁、第312-343頁、第347-373頁、第15-19頁、第25-34頁參照)、第四河川局96年2月12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03180號函及96年2月12日水授四字第960209號許可書、第四河川局96年5月29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10070號函及水授四字第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96年7月19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13730號函及水授四字第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移送卷第299、301、344、345、374、375頁參照)、第四河川局97年4月3日水四管字第09750025520號函所檢附之運輸便道位置圖(本院卷一第201-205頁)在卷可佐。
⑵復徵諸第四河川局97年4月3日水四管字第09750025520號函
(本院卷一第200頁)說明五所載:本案霸頭便道之位置,非屬本案取締之範圍,數量亦未測量。第四河川局於查獲本案當時並無實際測量數量。是本案就該霸頭便道所使用之砂石既非盜採,且該霸頭便道所使用砂石之數量亦未能確認,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認為該霸頭便道所使用之砂石為盜採。
⑶至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副工程師林泓合雖於警詢中證稱第四河
川局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許可時,河床便道已施設完成,不得就地取材;另於偵訊中證述成功砂石行連結至堆置場上的霸臺已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必須要使用自己的砂石等語。惟證人林泓合亦明確證述成功砂石行施設便道,確可就地取材,使用河川地之砂石施設(偵查卷二第88頁)。且如前所述,第四河川局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第一次延長、第二次延長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移送卷第301、345、375頁)許可之內容均相符,並未限制成功砂石行於延長期限施設便道時,已不得借土施設便道。且第四河川局於核發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許可前均會同同案被告未○○及南投縣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第4點所示,亦僅載明成功砂石行不得將開挖之土方外運(移送卷第34
6、376頁),亦無限制該2次延長使用不得再行借用當地砂石施設便道;復徵諸案發當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現場所拍攝之蒐證相片(移送卷第265頁下方照片),連結河川公地上之河床底部至通往霸頭之霸頭便道確尚未連結而未施設完成,且成功砂石行堆○○○區○○○○路面至河床溪底確有明顯高度上之落差,故自溪底河床旁上之路面欲運送砂石至河床溪底之便道,本須施設連結便道(即霸頭便道),而施設霸頭便道係在第四河川局許可範圍內,則自河川公地借土區挖取砂石在地施作霸頭便道,既無外運又非主管機關所禁止,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盜採外運。證人林泓合前揭所證既與第四河川局許可內容及河床便道現場情況相違,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起訴書援引證人林泓合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認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17人就施設霸頭便道及河床便道所使用河川公地之砂石均為盜採,容有誤認。
⑷證人即第四河川局駐衛警蔡茂己於偵訊中雖證述第四河川局
就現場挖掘部分測量,共計挖掘3000立方米之砂石。惟現場遭挖掘之3000立方米之砂石,尚包含用以就地施作經第四河川局許可之霸頭便道及河床便道,尚不得以現場挖掘數量作為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17人盜採之數量,已如前述;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陳志鵬於偵訊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當日查獲經過,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17人盜採砂石之數量亦未能證明,自不得以證人蔡茂
己、陳志鵬之證詞作為本件盜採數量之認定依據。⑸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17人將盜採之
土石載往南投縣○○鄉○○段第787A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旁做為未○○施設私人道路用途,且依測量圖(偵查卷一第184頁)所示,該787A地號土地上確實有2堆土石堆積其上。惟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未見同案被告未○○在第787A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旁施作私人道路之證據。復依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查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陳志鵬於偵訊證述案發當日在雙龍橋頭攔獲由同案被告丑○○、午○○駕駛滿載砂石之大貨車,於蒐證完畢後即請丑○○、午○○將砂石就地傾倒(偵查卷一第18頁),是上揭第787A地號土地上所堆積之土石,應為案發當日自同案被告丑○○、癸○○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所傾倒在該地,而非被告未○○作為私設私人道路所用。況證人即案發當日指示砂石外運之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個人並不清楚第787A地號土地位於何處,置放在第787A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從何而來,要問戊○○才清楚(本院卷第12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則證述其不清楚置放在第787A地號土地上砂石之來源(本院卷二第150頁)。是除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丑○○、午○○自大貨車上傾倒砂石在查獲之雙龍橋下,而該2車之砂石業經本院認定屬盜採所得外,是否尚有土石外運置放在第787A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旁,供同案被告未○○施作私人道路,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數量亦不詳,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人之認定依據。
㈢稽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未○○等17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河川公地盜採國有土石之數量,除經本院前所認定共計442.4立方米之砂石外,其餘自系爭河川公地所挖取之砂石,係用以施作霸頭便道及河川便道,被告丁○○就此部分並未為竊盜犯行,揆之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外運砂石數量明細及數量合計┌──┬──────┬─────────┬────┬─────┬──────┬─────────┐│編號│時間│車次/出料單編號/檢│車牌號碼│米數(單位│大貨車駕駛人│卷宗出處(南投縣政││││哨站收執聯編號││:││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立方公尺)││送書)│├──┼──────┼─────────┼────┼─────┼──────┼─────────┤│1│96年7月19日│1/017540│AK-689│17米│丑○○│第170頁第1紙│││(誤載為96年││(查獲時││││││7月20日)├─────────┤未掛車牌├─────┤├─────────┤│││2/017541│)│17米││第172頁第2紙│││││││││├──┼──────┼─────────┼────┼─────┼──────┼─────────┤│2│96年7月19日│3/109061│JG-902│17米│午○○│第177頁第4紙│├──┼──────┼─────────┼────┼─────┼──────┼─────────┤│3│96年7月19日│4/017408│HI-357│2米│癸○○│第176頁第1紙│││││(本案查││││││││獲時懸掛││││││││偽造車牌││││││││號碼,偽││││││││造文書部││││││││分業由本││││││││院 簡易庭 ││││││││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54││││││││簡易判決││││││││確定)││││├──┼──────┼─────────┼────┼─────┼──────┼─────────┤│4│96年7月19日│5/016640│5K-015│16米│庚○○│第169頁第3紙│├──┼──────┼─────────┼────┼─────┼──────┼─────────┤│5│96年7月19日│6/016572│7R-438│16米│寅○○│第170頁第3紙│├──┼──────┼─────────┼────┼─────┼──────┼─────────┤│6│96年7月19日│7/014389│NG-402│16米│丙○○│第171頁第3紙│├──┼──────┼─────────┼────┼─────┼──────┼─────────┤│7│96年7月19日│8/007890│956-QN│16米│辰○○│第171頁第1紙│├──┼──────┼─────────┼────┼─────┼──────┼─────────┤│8│96年7月19日│9/007545│GJ-177│16米│丁○○│第176頁第2紙│├──┼──────┼─────────┼────┼─────┼──────┼─────────┤│9│96年7月19日│10/007428│636-SA│16米│巳○○│第175頁第2紙│├──┼──────┼─────────┼────┼─────┼──────┼─────────┤│10│96年7月19日│11/007277│677-GM│16米│甲○○│第171頁第2紙│├──┼──────┼─────────┼────┼─────┼──────┼─────────┤│11│96年7月19日│12/014092│715-GT│16米│乙○○│第173頁第1紙│├──┼──────┼─────────┼────┼─────┼──────┼─────────┤│12│96年7月19日│13/010251│TI-641│16米│子○○│第170頁第2紙│├──┼──────┼─────────┼────┼─────┼──────┼─────────┤│13│96年7月19日│14/015428│942-QH│16米│不詳│第169頁第1紙│├──┼──────┼─────────┼────┼─────┼──────┼─────────┤│14│96年7月19日│15/010329│LM-157│16米│不詳│第169頁第2紙│├──┼──────┼─────────┼────┼─────┼──────┼─────────┤│15│96年7月19日│16/017713│6V-342│17.3米│不詳│第172頁第1紙│││├─────────┤├─────┤├─────────┤│││17/017714││17.3米││第174頁第1紙│├──┼──────┼─────────┼────┼─────┼──────┼─────────┤│16│96年7月19日│18/017841│AK-102│16│不詳│第172頁第3紙│├──┼──────┼─────────┼────┼─────┼──────┼─────────┤│17│96年7月19日│19/017338│HP-438│17.4米│不詳│第173頁第2紙│││├─────────┤├─────┤├─────────┤│││20/017339││17.4米││第175頁第3紙│├──┼──────┼─────────┼────┼─────┼──────┼─────────┤│18│96年7月19日│21/015949│689-QU│16米│不詳│第173頁第3紙│├──┼──────┼─────────┼────┼─────┼──────┼─────────┤│19│96年7月19日│22/017822│OK-168│16米│不詳│第174頁第2紙│││(誤載為96年││││││││7月18日)││││││├──┼──────┼─────────┼────┼─────┼──────┼─────────┤│20│96年7月19日│23/017583│IA-480│16米│不詳│第174頁第3紙│├──┼──────┼─────────┼────┼─────┼──────┼─────────┤│21│96年7月19日│24/018063│TT-329│16米│不詳│第175頁第1紙│├──┼──────┼─────────┼────┼─────┼──────┼─────────┤│22│96年7月19日│25/014632│853(英│16米│不詳│第176頁第3紙│││││文數字無││││││││法辨認)││││├──┼──────┼─────────┼────┼─────┼──────┼─────────┤│23│96年7月19日│26/300043│5J-899│16米│不詳│第177頁第1紙│├──┼──────┼─────────┼────┼─────┼──────┼─────────┤│24│96年7月19日│27/107734│IT-109│16米│不詳│第177頁第2紙│├──┼──────┼─────────┼────┼─────┼──────┼─────────┤│25│96年7月19日│28/109060│XC-228│16米│不詳│第177頁第3紙│├──┴──────┴─────────┴────┴─────┴──────┼─────────┤│合計442.4米(立方公尺)││└─────────────────────────────────────┴─────────┘附表二:查扣壬○○所收取之第一聯客戶聯出料單(編號1至24
部分)及檢哨站收執聯(編號25至28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69-177頁)┌──┬──────┬────────┬────┬─────┬───┬────┐│編號│時間│公司名稱│客戶名稱│出料單編號│車號│米數欄│││││交貨地點│││之記載│├──┼──────┼────────┼────┼─────┼───┼────┤│1│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5428│942-QH│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2│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雙龍│010329│LM-157│天然級配││││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3│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6640│5K-015│││││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4│7月20日(誤│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017540│AK-689││││載為7月20日│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5│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0251│TI-641│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6│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6572│7R-438│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7│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07890│956-QN│││││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8│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07277│677-GM│││││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9│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4389│NG-402│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0│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017713│6V-342│17.3米││││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1│7月19日(誤│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017541│AK-689││││載為96年7月│司、千友開發有限│││││││20日)│公司出料單│││││├──┼──────┼────────┼────┼─────┼───┼────┤│12│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017841│AK-102│天然││││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3│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4092│715-GT│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4│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017338│HP-438│17.4米││││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5│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5949│689-QU│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6│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017714│6V-342│17.3米││││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7│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017822│OK-168││││(誤載為96年│司、千友開發有限│││││││7月18日)│公司出料單│││││├──┼──────┼────────┼────┼─────┼───┼────┤│18│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7583│IA-480│天然││││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9│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8063│TT-329│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濁水│││││公司出料單│││││├──┼──────┼────────┼────┼─────┼───┼────┤│20│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07428│636-SA│││││司、千友開發有限│││鼎力企│││││公司出料單│││業社││├──┼──────┼────────┼────┼─────┼───┼────┤│21│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5│017339│HP-438│17.4││││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22│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017408│HI-357│││││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23│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07545│GJ-177│││││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24│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4632│853(│││││司、千友開發有限│││英文數│││││公司出料單│││字無法││││││││辨認)││││││││││││││││││├──┼──────┼────────┼────┼─────┼───┼────┤│25│19日│檢哨站收執聯││300043│5J-899││├──┼──────┼────────┼────┼─────┼───┼────┤│26│96年7月19日│檢哨站收執聯││107734│IT-109││├──┼──────┼────────┼────┼─────┼───┼────┤│27│7月19日│檢哨站收執聯││109060│XC-228││├──┼──────┼────────┼────┼─────┼───┼────┤│28│7月19日│檢哨站收執聯││109061│JG-902││└──┴──────┴────────┴────┴─────┴───┴────┘附表三:查扣辛○○所收取之第二聯交運輸人出料單(編號1至
24部分)及挖土機收執聯(編號25至28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6-94頁)┌──┬──────┬────────┬────┬─────┬───┬────┐│編號│填載日期│公司名稱│客戶名稱│出料單編號│車號│米數欄│││││交貨地點│││之記載│├──┼──────┼────────┼────┼─────┼───┼────┤│1│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07890│956-QU│││││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2│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017408│HI-357│││││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3│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017541│AK-689││││(誤載為7月│司、千友開發有限│││││││20日)│公司出料單│││││├──┼──────┼────────┼────┼─────┼───┼────┤│4│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8063│TT-329│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濁水│││││公司出料單│││││├──┼──────┼────────┼────┼─────┼───┼────┤│5│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017714│6V-342│17.3││││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6│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7583│IA-480│天然││││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7│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07277│677-GM│││││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8│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4632│853(│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千友││英文數│││││公司出料單│││字無法││││││││辨識)││├──┼──────┼────────┼────┼─────┼───┼────┤│9│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雙龍│010329│IM-157│天然級配││││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0│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07428│636-SA│││││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1│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07545│GJ-177│││││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2│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017338│HP-438│17.4││││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3│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5428│942-QH│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4│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017713│6V-342│17.3││││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5│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0251│TI-641│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6│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6572│7R-438│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7│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6640│5K-015│││││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8│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5949│689-QU│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19│7月19日(誤│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017540│AK-689││││載為7月20日│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20│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017822│OK-168││││(誤載為96年│司、千友開發有限│││││││7月18日)│公司出料單│││││├──┼──────┼────────┼────┼─────┼───┼────┤│21│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5│017339│HP-438│17.4││││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22│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017841│AK-102│天然││││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23│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4389│NG-402│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24│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014092│715-GT│天然1臺││││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25│7月19日│挖土機收執聯││109060│XC-228││├──┼──────┼────────┼────┼─────┼───┼────┤│26│7月19日│挖土機收執聯││109061│JG-902││├──┼──────┼────────┼────┼─────┼───┼────┤│27│96年7月19日│挖土機收執聯││107734│IT-109││├──┼──────┼────────┼────┼─────┼───┼────┤│28│19日│挖土機收執聯││300043│5J-899││└──┴──────┴────────┴────┴─────┴───┴────┘附表四:查扣癸○○所持有之第三聯客戶核對聯及第四聯公司存
查聯出料單(編號1、2部分)及空白尚未填載第一聯至第四聯出料單(編號3、4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63-164頁)┌──┬──────┬────────┬────┬────┬───┬────┐│編號│時間│公司名稱│客戶名稱│出單編號│車號│米數欄│││││交貨地點│(No.)││之記載│├──┼──────┼────────┼────┼────┼───┼────┤│1│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017408│HI-357│││││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第三││││││││聯)│││││├──┼──────┼────────┼────┼────┼───┼────┤│2│96年7月19日│新旭臺股份有限公││017408│HI-357│││││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第四││││││││聯)│││││├──┼──────┼────────┼────┼────┼───┼────┤│3││新旭臺股份有限公││017409││││││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第一││││││││聯至第四聯)│││││├──┼──────┼────────┼────┼────┼───┼────┤│4││新旭臺股份有限公││017410││││││司、千友開發有限││││││││公司出料單(第一││││││││聯至第四聯)│││││└──┴──────┴────────┴────┴────┴───┴────┘附表五:查扣午○○所持有之廠商收執聯及車輛回報聯((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57頁)編號109061之廠商收執聯及車輛回報聯各乙紙(日期均為7月19日;車號均為JG-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