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送達代收人 蔡正忠 律師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關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二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 鄭唐依 先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乙○○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壹號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即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四六八號、四六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案,因兩造間所訂贈與標的不動產契約,係經公證人公證,且有相對人所熟識、通諳福州方言之友人在場簽名見證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爭端,實係因於有心人藉詞慫恿所致,聲請人不能信服,茲因本案尚未係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地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