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關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乙○○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號予以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後,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號查封聲請人所有財產在案,然查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迄今尚未起訴,是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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