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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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道公園旁,見乙○○所有,其上貼有藍色火箭筒記號之六段式越野腳踏車一部停放在該處,即趁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牽至高雄市○○區○○○路○○○號穩發行(二手貨商行),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 吳良國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吳良國則將上開腳踏車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又轉售予不知情之 劉臻文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劉臻文騎乘該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博大兒童學校」前,適為行經該處之乙○○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竊取系爭腳踏車,亦未將之販售予
吳良國所經營之穩發行,又如系爭腳踏車係伊出售予吳良國,則伊會簽立讓渡書云云。
經查:
㈠系爭腳踏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道公園旁而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見警卷第七頁)、及被害人乙○○之父 劉敬慈 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指述綦詳,此外,復有系爭腳踏車特徵指認照片(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十七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系爭腳踏車係劉臻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吳良國所經營之二手貨商行即「穩發行」,向吳良國所購得,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博大兒童學校」前,為行經該處之被害人乙○○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劉臻文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核與證人吳良國於警訊(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中均證述:該腳踏車係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穩發行,以一千五百元出售與劉臻文等語相符,足認乙○○失竊之腳踏車確係劉臻文於該腳踏車失竊後向吳良國所購得無誤。
㈡證人即偵查時同案被告吳良國於為警查獲後、被告尚未到案前,即於第一次警訊時
供稱:系爭腳踏車確係伊賣予劉臻文,而該腳踏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由綽號「 白仔 」之男子騎來上址伊所經營之「穩發行」,以七百元之價額賣給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並於第二次警訊時即提供綽號「白仔」前曾販售腳踏車予其兄吳良斌所經營之「元發行」,而留存由綽號「白仔」所簽立之讓渡書予警方,經警依其上綽號「白仔」之年籍資料,通知被告甲○○到案一節,有證人吳良國上開筆錄(見警卷第五頁)及被告甲○○書立給「元發行」之讓渡書一紙(見警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按,而證人吳良國於警方透過劉臻文通知,即自行到場,主動陳述該腳踏車之來源,又於次日提出讓渡書佐證,證人吳良國證述該車係向被告購買即非不可採。況且證人吳良國於偵查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牽系爭腳踏車至伊所經營之二手貨商行即「穩發行」,將系爭腳踏車以七百元之價額賣予伊,因隔不久伊即將之轉售予劉臻文,並隔數日即為警查獲,所以伊記得,並確定係被告賣給伊的,又伊與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認識,被告先前係在高雄市○○路經營腳踏車行的,且被告偶而會前來伊上址店內喝啤酒、聊天,所以當被告販售系爭腳踏車時,伊並無使被告簽立讓渡書等語,核與證人 高德麟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與證人吳良國隔離訊問時證稱:伊係在經營買賣冰櫃業務,而與吳良國認識,並經常前往吳良國店內喝酒,通常係在下午喝酒的,復伊曾在吳良國店內見過被告,當時係與被告在一起喝酒,被告僅係偶爾會前往吳良國店內喝酒,又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伊在吳良國所經營之「穩發行」店門口喝酒時,見被告牽系爭腳踏車前來,並約以六、七百元之價格賣予吳良國,而系爭腳踏車就放在店門口外面,所以伊見過照片中之腳踏車,當天被告好像沒有喝酒,只是在店內坐一下,並與伊打一下招呼後即離去,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之後,伊就很少見被告前去吳良國之店內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欲購買VCD放影機而前去吳良國所經營之二手貨商行二次,在伊詢問時他們有拿啤酒給伊喝,其中有一次見過證人高德麟,伊並無專程前往吳良國上址店內喝酒、聊天,又伊之前曾在高雄市○○路採購約十多部腳踏車,賣予吳良國之兄所經營之「元發行」,以賺取差價,並因而見過吳良國,但與吳良國並不認識,現伊從事電焊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以,證人高德麟所述曾見被告出售系爭腳踏車給證人吳良國,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吳良國於警訊中證稱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購得云云,該時間係在被害人該腳踏車失竊之前,顯係誤記所致。又證人吳良國未令被告就本件腳踏車書立讓渡書,係因其與被告早已相識,且證人吳良國與被告當面對質仍具結堅稱係被告出售該腳踏車一節,亦據證人吳良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是以,尚難以證人吳良國未令被告書立買賣系爭腳踏車之讓渡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犯罪事證既
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家庭、恐嚇取財、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非佳,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之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