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起補充為「所騎乘『沿嘉豐二街1段由北往南』之車號…」、末段應補充「陳柏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惟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交叉路口之支線道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 孫德芳 ,導致車禍之發生,並使孫德芳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之過失,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9年4月23日調解期日到場,並曾發簡訊予告訴人表明和解意願及請保險公司聯繫,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認被告有和解之意,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無刑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50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09年4月2日夜間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一路與嘉豐二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不慎與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由孫德芳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德芳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德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