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0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巷內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 劉福成 發現攔停,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拒絕簽章,經舉發員警劉福成記明事由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抗告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五百元(原處分字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基監字第裁四二─ABZ三八六一九八號),抗告人不服處分機關認定及處罰,提出異議,經原審審核結果,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議,抗告人不服駁回裁定提出抗告到院。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車經過時,與警員劉福成順向而行,當時天色昏暗,行進中車輛之人不可能憑視覺發現抗告人有無繫安全帶駕車,且警員劉福成攔停之時,按理會先審視抗告人之證照,此際抗告人必須解開安全帶取出駕照供查驗,故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情事,原審裁定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內時未繫安全帶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福成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供述抗告人如何未繫安全帶駕車情事甚詳。至抗告人所辯伊係與警員劉福成順向而行,且係欲解開安全帶取出駕照供查驗而非未繫安全帶駕車云云,經核與證人警員劉福成所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伊騎乘警用機車,與抗告人駕駛之G六─六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係對向而行,且瑞光路係四線道道路都有照明,伊自抗告人駕駛車輛之左側看過去,發現抗告人於車輛行進間未繫安全帶,遂自後追逐抗告人,而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在抗告人駕駛座之左側以手勢請其停靠,此時抗告人以左手拉安全帶並作勢放開,並告訴伊是因為攔檢抗告人才解開安全帶,但是伊在駕駛座左側攔檢時,確實看到抗告人未繫安全帶,抗告人是在停車時才作勢解開安全帶,抗告人的舉動是違反常情的,因為一般駕駛人遭攔停時,都會先詢問員警是何事,不會立即解開安全帶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顯然不符,抗告人所言復無佐證,應屬片面之詞,本難採信。又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自當認定該行政行為為真正,從而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屬正確,況查警員劉福成與抗告人夙無仇怨,立於保姆與民眾關係,保護之不及,豈有故意攀誣之理,是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可認其上開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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