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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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0二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向路邊攤販購買服飾乙批後,轉賣給明純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純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六九五、0四八元(不含稅),稅額三四、七五二元,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三四、七五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0四、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依其書狀所載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個人一時貿
易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人介紹購入服飾乙批,出售予明純公司,雖屬營業行為,因原告該年度僅此一次買賣,且俟後亦無此類行為並無經常買進賣出行為,自當符合一時貿易申報之要件,經向被告依法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被告亦予核准。被告卻以原告之夫曾設立美琦服飾商號販售成衣,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註銷登記,顯見原告係以銷售成衣為生,以之為由駁回訴願。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始出售該批服飾予明純公司,八十八年三月註銷美琦服飾商號迄八十九年九月已逾年餘,謂此為經常買賣服飾之行為與實情顯不相符,況且夫妻雖為共同生活,但憲法、民法均各自獨立保障其工作權與財產權,妻不為夫之附庸,故被告以原告之夫一年多前曾經營成衣買賣而推定原告亦以經營成衣為業,如此類推解釋與憲法賦予人民權益相違,原告僅此一次之偶發交易行為,自當符合免辦營業登記之規定,況且亦已自動申報一時貿易,經被告核准在案,被告又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計三四、七五二元,顯有不當。
⒉罰鍰部份,因原告係屬一時貿易行為,應免辦營業登記,惟被告卻以未辦登記
為由,除補徵營業稅計三四、七五二元外,又處以三倍罰鍰顯有未當,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原告為應辦營業登記,並補徵營業稅,惟因被告已予核准為一時貿易在案,被告應予通知補徵營業稅而不應予處罰,被告處以罰鍰,已違法律「人民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一至六月,向路邊攤販購買服飾乙批後,轉賣給明純公司金
額計六九五、0四八元(不含稅),稅額三四、七五二元,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卷查本案原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函、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輔導函及原告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至原告主張出售服飾予明純公司之買賣行為,係屬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乙節,查原告之夫 柯利中 曾設立美琦服飾商號,該商號之營業項目為銷售成衣,顯見原告係以銷售成衣謀生,與原告所稱一時貿易所得不符。另查美琦服飾商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註銷在案,本案係屬未辦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第查原告購入系爭貨物其目的在轉售核屬以營利為目的,依規定即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至所訴系爭銷售額已按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繳納稅款乙節,因原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並不能因此免除前揭營業稅稅法規定之責任,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0四、二00元,揆諸前揭法條,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服飾金額計六九五、0四八元(不含稅)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乙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個人一時貿易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人介紹購入服飾乙批,出售予明純公司,雖屬營業行為,因原告該年度僅此一次買賣,俟後亦無此類行為並無經常買進賣出行為,自當符合一時貿易申報之要件,經向被告依法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被告亦予核准等語。惟查原告出售其自路邊攤販購入予訴外人明純公司服飾之金額高達
七二九、八00元(含稅)(未含稅為六九五、0四八元),因該服飾並非貴重物品,出售七二九、八00元之服飾數量亦必相當龐大,原告出售服飾之金額及數量既均屬龐大,其銷售系爭服飾行為,顯屬以營利為目的,依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其為營業人。又販售服飾行為,係屬營業行為,即不論一次買入分次賣出、多次買入一次賣出或一次買入一次賣出,均屬營業行為,是以即令原告於八十九年度雖僅此一次銷售服飾,亦屬營業行為,原告主張此屬一時貿易所得,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原處分因而以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七五二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三四、七五一元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0四、二00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已予核准為一時貿易在案,被告應予通知補徵營業稅而不應予處罰,被告處以罰鍰,已違法律「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營業人而有營業行為,已如上述,其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此義務不因其有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而免除,再法律並無就本案情形應先通知補徵營業稅而不處罰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計三四、七五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0四、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