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延長繼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護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費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護字第三號裁定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繳納,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程式,其抗告難認為合法。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