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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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任職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人壽保險業務之招攬及保費收取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因自身經濟發生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內,向保戶 王月娥 收取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即保戶 張玉齡 之住處,向張玉齡收取保險費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丁○○收取上開保險費後,連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上開二筆保費九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嗣為丙○○○保險公司所發覺。
二、案經丙○○○保險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稱:「我是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招攬業務,收取第一次之保險金」,「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有向王月娥收取保費七千一百四十一元」,「第二次於九十二月二月間,有向張玉齡收取保費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收取的二次保費都沒有繳回公司,也沒有向公司申請借用保費」,「侵佔的款項都已清償,總共還了九萬三千五百○六元。是向台中分公司清償現金的」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保險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玉齡、王月娥結證屬實,復有張玉齡、王月娥之保險單四份、被告簽立之收據一紙、丙○○○保險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影本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分多次收受不同之人所交給之保險費之代收款等,被告先後收受後分別予以侵占,其每次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全部清償代收之保險費,有被告所繳還之保險費收據二紙附卷可證,並經告訴代理人甲○○到庭供證稱:「都已清償,總共還了九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是向台中分公司清償現金的」等語。態度良好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刑,以示懲儆。並姑念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已全部清償所挪用之保險費共計九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一情,有繳費收款明細單二份附卷可證,被告之父 張金旺 已去世,與其母二人相依為命,現在麗都視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里長證明書各一份可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太輕及宣告緩刑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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