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之受裁定人係抗告人乙○○之母甲○○,抗告人乙○○並非原審裁定之受裁定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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