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聯結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應妥為檢查車輛,如遇車輪爆破,自應換裝新車輪後始得繼續開車上高速公路,詎其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全拖式聯結車(拖車號:00-00),由南往北行駛至苗栗縣造橋收費站南端七十公尺處,其子車右後輪胎爆破,甲○○明知車輪已爆破,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暫時停車更換輪胎後再行上路,竟不以為意,繼續將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上,因該子車已少一車輪之抓地力及平衡力,且甲○○又高速行駛,終因全車重心不穩,導致母車與子車之聯結器在高速公路一一二公里加二五一公尺附近螺栓先行斷裂,子車前輪軸緊接脫落車身拖地,子車與母車分離,造成同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半拖式聯結車之 鄭秉忠 (車旁另搭載隨車助手 余立忠 )忽見子車漸停於路面,煞車不及致追撞子車,鄭秉忠與其隨車助手余立忠當場被夾於車內,子車翻覆路邊,鄭秉忠經送醫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1、現場處理警員 羅裕柏 於偵查中結證稱撞擊點後方三.一公尺處,有子車前輪軸避震器之鋼板所造成之兩道刮地痕(以下簡稱避震器刮地痕),其寬度與二避震器鋼板間之寬距同為
0.九一公尺。2、檢視卷附現場草圖,「燈座碎片」(混有被害人鄭秉忠與被告甲○○子車之前後燈碎片)處應為二車之第一撞擊點,然被告甲○○子車車長約八.四公尺,以此車長加上刮地痕出現在撞擊點後方之三.一公尺,若如被告甲○○所稱其子車係被撞擊後始與母車脫離,加上撞擊後往前之慣性,則刮地痕起點理應在燈座碎片之前方十二公尺以上始合物理;顯見被告甲○○汽車之聯結器在撞擊之前約十二公尺處已斷落,其子車前輪軸已與車身脫落刮地,其後始遭鄭秉忠之後車自後追撞子車。3、再觀現場照片,被告甲○○之母車並無被子車自後撞及之痕跡,其母、子車間之聯結器亦無因撞擊而擠壓隆起之跡狀,僅固定螺栓齊頭斷裂,如被告之母、子車係被撞後始脫離,則撞擊力自極強烈,而該聯結器受兩車擠壓焉能無擠壓痕?4、且子車在極短時間欲脫落必然遭逢前後強力之拉扯,再加上被害人鄭秉忠之半拖式聯結車自後追撞之動能,被告甲○○之母車焉能無損?另參諸被告甲○○之子車前輪軸整個與車身分離,最後停於鄭秉忠左側車頭旁,苟該前輪軸係被撞始脫離,依慣性理應在子車車身前,怎可能反在子車車身後等情,為其資為被告甲○○犯罪之依據。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再依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著亦有判例可查。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全拖式聯結車,由南往北行駛至苗栗縣造橋收費站南端七十公尺處,其子車右後輪胎爆破,於肇事時仍未更換輪胎,並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肇事路段上,被害人鄭秉忠之車追撞其子車而夾死於車內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1、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鄭秉忠駕車追撞伊之聯結大貨車,致伊之聯結大貨車母車與子車間聯結器斷裂,並非子車先行與母車脫離而遭被害人鄭秉忠撞及。2、伊之聯結大貨車被撞及後,母車與子車之三腳架還連在一起,並未脫落;如果是伊大貨車之母車與子車之三腳架有脫落,就不會連在一起;而且螺絲之螺紋還在,如果有鬆動時,則螺紋早已磨光,顯然該螺絲是被撞斷。上開連接螺絲並非伊所駕駛之聯結大貨車於行進間斷裂,是突然被車輛追撞後切斷造成所致。
3、當時伊所駕駛之聯結大貨車之子車輪胎是在造橋收費站南端約七、八十公尺處有刺到東西爆胎,即使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大貨車之八個輪胎都爆胎,只剩下鋼圈,仍然可以行駛,而且伊之大貨車輪胎也不會有抓力不足之現象;當時爆胎後,伊所駕駛之聯結大貨車於開過造橋收費站後,曾下車檢查,嗣檢查完畢後又繼續開,隨後經過十餘分鐘,再過二公里將要下交流道之際,就被後車追撞;當時伊之大貨車車速約在七十至七十五公里左右,尚未爆胎前之時速為九十公里。
4、伊大貨車之子車右後輪之一縱有車胎爆裂情形,仍能正常行駛,不致有重心不穩或導致母車與子車間之聯結器之螺栓斷裂情形,伊應無過失等語。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1、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大貨車之輪胎後輪總共有四輪,如果只有破掉一輪的話,事實上是不會影響車子的平衡性與抓地力;我們想做一個實體的證明,如果今天把被告的車子的後輪拆掉任何其中一個車輪,現在被告的車子還在,不過子車已因本件車禍由後撞擊壞掉,但子車並無影響,因為以同樣的車型,載同樣的重量,將輪胎拆掉一輪,就整個狀況行駛而言,看是否能做出一個因果關係的鑑定。2、被告的聯結大貨車爆胎後影響車速導致於「鄭車」從後撞擊,我們要說明的事,惟從卷證內看不出如告訴代理人提出說他有「鄭車」之行車紀錄表,在行駛當時的車速是九十公里,換言之,車禍發生之前被害人鄭秉忠之車速可能更快,惟因他並未看到被告之聯結大貨車就撞上來,所以被害人鄭秉忠就被壓死在其自己之半拖式聯結車子裡面3、所有包含兩次交通大學的鑑定均認為,係被害人鄭秉忠之後車車速過快,一次的猛力撞擊導致於八支螺拴一起撞斷,並導致母車與子車分離,以致被告才把車緩慢停靠至路邊。4、以前鑑定重點一直是母車跟子車是否有先行分離是一個判斷的重點,現在已經確定子車跟母車既使是爆胎也不會影響他們,現在又出來一個新的問題,即是爆胎究竟是否會影響車速與影響被害人鄭秉忠之與被告聯結大貨車之距離?但要說明者,即使被告之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嚴重影響車速,惟被害人鄭秉忠之前開半拖式聯結車在後面如果能保持安全距離而未撞上來,我們認為這部分就與被告之前揭聯結大貨車之爆胎無任何關係;即便說被告的爆胎違反高速公路的管制規則,但這部分只是行政處罰,而非要刑法應予苛責處。5、本案業已鑑定多次,每次鑑定之結果都有證明,被告聯結大貨車之固定螺絲斷裂情形是被撞裂所致;而被告當時之聯結大貨車之拖車有八輪,當時雖有一輪爆胎,惟並未影響車輛行駛,而被告當時車速也很慢,亦準備要在下一個交流道下去修復;本案被害人鄭秉忠當時可能是打瞌睡,未看清楚前方有一部車輛,以高速撞擊被告聯結大貨車後,才會有固定螺絲斷裂導致拖車前後段脫離之現象。
五、本院經詳細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公訴人雖依警員羅裕柏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第一撞擊點即「燈座碎片」後方
(為免混淆,以下所稱後方,均指兩車撞擊前之位置,所稱前方,均指兩車撞擊後之位置)三.一公尺處有避震器刮地痕,因兩道刮地痕之寬度與二避震器鋼板之寬距,同為0.九一公尺,故認被告汽車之聯結器在兩車撞擊前已先行斷落,前開刮地痕為被告子車前輪軸上之避震器刮地所產生等語。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以下簡稱報告表)與現場草圖及照片,可知連結母車與子車之聯結器已斷裂並連附於母車上(見相驗卷第四頁、三十頁、三八頁至四一頁、七十二頁、七十九頁)。則該聯結器如於被害人鄭秉忠所駕駛之半拖式聯結車(以下簡稱鄭車)撞擊前已先斷裂,則聯結器斷裂落地後,因母車之拖行,於落地後之地面附近,理應出現聯結器之刮地痕;又子車之前輪軸(併含前輪,以下同)因聯結器上之螺栓斷裂亦與聯結器脫離,並與子車之車台分離(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四、四十、四六、四七、
四九、五十頁照片),輪軸上之鋼板因之觸地後,亦應出現刮地痕;亦即該二種刮地痕應於母、子車分離時,出現於撞擊點之前。惟第一撞擊點即「燈座碎片」後方之路面上僅有鄭車長達二八點三公尺之煞車痕,別無其它痕跡?(見前開報告表、第二七、二八頁照片及羅裕柏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之證述;即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輪軸避震器鋼板所產生之刮地痕四點一公尺,係出現在「燈座碎片」前方即鄭車煞停後車頭之左側;而長達一一0公尺之聯結器落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更出現在此前方(見相驗卷第七九頁現場草圖)。再者,依現場草圖,雖顯示燈座碎片後方三.一公尺處,確有刮地痕;雖證人羅裕柏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均證稱係前開輪軸避震器鋼板落地後所造成云云(見相驗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惟查該等刮地痕果係被告子車前輪軸脫離後其上避震器鋼板拖地所造成,則該刮地痕理應持續至子車翻覆處或輪軸之停置處;而連結母車與子車之聯結器於與子車前輪軸脫離後既亦落地並由母車拖行,則其刮地痕亦應出現於燈座碎片後方三.一公尺處附近,並持續至母車煞停處附近;然查燈座碎片後方三.一公尺處附近,僅有極短未經標示長度之兩道刮地痕(見現場草圖及羅裕柏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並未有其他刮地痕。抑有進者,本件如係子車先與母車脫離,且子車之前輪軸脫落刮地,則子車車台必因前輪軸脫離而朝前傾斜,鄭車自後煞車不及而撞擊,其車頭撞擊面必因子車傾斜而有一嚴重凹痕,絕無可能呈現平面狀,惟依據現場車禍照片,顯示鄭車車頭呈平面撞擊(見相驗卷三四頁),由此應可證明子車與母車並非先行脫落分離。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原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為:「1、依卷附鄭秉忠車頭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二隊車場留存吳車聯結轉輪三角架研判,吳車聯結器應係被撞後受損。2、另據被告子車結構係氣煞車,且子車肇事後聯結轉輪三角架與上部車台及下部前輪軸均分離,路面又無子車煞車痕,則子車先行故障與母車脫離後被撞之可能性幾乎不存在。3、綜合以上資料分析,鄭秉忠駕駛營業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84)交大管運字第4008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嗣經本院前審再請上開國立交通大學予以補充鑑定,亦認為:子車與母車脫離瞬間,因喪失前輪軸且無母車動力拖曳,子車車台將往前傾斜,除因煞車氣管斷裂引致緊急煞車,導致所載木材往前拋落外,亦將造成鄭車車頭下方凹陷比上端深之現象,但現場跡證並無法支持此論點等情,此亦有前開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90)交大管運字第4195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補充說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第二十頁、二十二頁);亦即由車禍之現場照片顯示鄭車車頭呈平面撞擊,被告子車車台上之木材且係因車台側傾而掉落一旁,並無往前拋落現象(見相驗卷第二六、二八、二九、三三頁照片)。
(二)、公訴人另指被告汽車之聯結器未因撞擊而呈擠壓隆起狀,且母車未因子車被
撞擊而受損,而認被告之子車先行與母車脫離並遭鄭車撞及等情。惟就前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補充說明書則認為:1、被告車雖遭鄭車強力追撞,但因被告係滿載(即質量大),按力學碰撞原理,所受衝擊動能往前續傳遞之比率不若一般情況高,而留存於子車之瞬間動能將造成被告車各連結組件中,相對最脆弱之一環變形或破壞。2、依結構推論,子車往前傳動之連結組件關鍵點分別為「子車車台─連結架上端轉盤」、「連結架─子車前輪軸」、「子車前輪軸─子車前輪輪胎」、「連結架─連結架前端三角架」、「連結架三角架前端─圓環接頭─母車尾端連結頭」,前述1之子車所受撞擊之動能,將在此五關鍵點中,就最脆弱一環變形或破壞。3、倘「子車車台─連結架上端轉盤」最先破壞(斷裂),則母車在繼續拖動連結架之情況下,將造成子車前輪軸彎折斷裂,子車車台因受前述衝撞續往前移動,『騎』過斷裂脫離之前輪軸,車台底部並因此造成前輪胎胎深刮痕,且導致子車傾覆,此一研判,與現場跡證相符(按即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照片)。4、倘子車因故先與母車脫離,仍以「子車車台─連結架上端轉盤」最有可能先破壞(斷裂),則瞬間子車因喪失前輪軸且無母車動力拖曳,車台將往前傾斜,除因煞車氣管斷裂引致緊急煞車,導致所載木材往前拋落外,亦將造成鄭車車頭下方凹陷比上端深之現象,但現場跡證並無法支持此論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第二十頁、二十二頁)。本院經核該交通大學之前開鑑定意見,並無不合之處,自可採信。亦即公訴人以被告汽車之聯結器未因撞擊而呈擠壓隆起狀,且母車未因子車被撞擊而受損,而認被告之子車先行與母車脫離並遭鄭車撞及等情,因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至於證人羅裕柏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訊問時雖仍指稱:「燈座碎片」後方三.一公尺處之兩道刮地痕,係子車輪軸避震器鋼板刮地造成,並稱﹕因兩道刮地痕之寬距與二避震器鋼板寬距,同為0.九一公尺等語(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惟若依證人之證述無誤,則將有前述之不合常情之處。證人羅裕柏雖進一步證稱﹕草圖上雖未標示刮地痕之相關數據,然其已於草圖旁註記,依該等註記,可知二刮地之長度分別為零點三及零點七公尺,二刮地痕之寬距為零點九一公尺,各別刮地痕之寬度為九公分,均與子車前輪軸上避震器之數據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上調查筆錄)。經查子車前輪軸上二條避震器之長度分別為零點三及零點七公尺,寬距為零點九一公尺,各別避震器之寬度為九公分等之事實,固經證人羅裕柏標示於現場照片上(同上相驗卷第四十、五十頁)。然細觀附著於輪軸上之避震器,並非與地面平行,若曾著地,恰造成如避震器長度零點三及零點七公尺之刮地痕,毋乃太過巧合。反之,避震器鋼板若係平行著地,理應有拖曳,然卻僅於著地瞬間,造成長度與鋼板長度完全相同之刮地痕,另無其他痕跡,更難以想像。其次,於現場圖上標示刮地痕之長度,雖屬正常,然併標示兩道刮地痕之寬距,已不多見,證人羅裕柏竟連各別刮地痕之寬度九公分,亦註記於草圖上,亦屬罕見。不僅如此,草圖上係於圖旁註記上開數據,圖本身並無標示,然正式之報告表卻標示﹕「刮地痕二條0.9、0.7m」(見相驗卷第四頁),該等數據從未出現於草圖上,所為記載,並無依據。再觀上開草圖旁上之註記及繪製方式,與證人羅裕柏於現場照片上之註記及繪製方式相類,均以長方體表示避震器或刮地痕之長、寬。然現場刮地痕實不可能呈長方體,使證人羅裕柏以長方體表示。綜上所述,證人羅裕柏所述之兩道刮地痕,實難逕認係被告子車前輪軸上避震器上鋼板刮地造成。況且上開證人羅裕柏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證述時,距事故發生已近七年,所為證述亦係依上揭草圖、照片及報告表之相關現象作回答(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上筆錄),復因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有違,與事實亦不相符,自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三)、依卷附現場車禍照片與現場草圖及報告表,顯示撞擊後被告母車筆直停置於
路肩,子車在後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分界線上,其後均無煞車痕,鄭車則斜置於子車之後,其後遺有兩條煞車痕,左邊(輪)長達二八.三公尺,右邊(輪)長達十一.五公尺。另參酌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速度約七十至七十五公里行駛,不知不覺就被我後方之營業曳引車撞了一下,我就把車開至路邊...。」(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足見被告車輛在前雖曾爆胎,但仍得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被害人鄭秉忠車輛高速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甚快曾試圖煞停而右偏,然終無法煞停而追撞上前車,應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為肇事原因;原審曾將本件相關卷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亦認為「鄭秉忠駕駛營業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已見本判決理由第五段之(一)詳述;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另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分別認定:「鄭秉忠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全聯結車則無肇事因素」;「鄭秉忠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全拖車在前行駛被後行鄭車追撞無肇事因素。(另吳車係被撞後子、母車才分離,非子、母車先分離後被追撞,併此說明)」,此有該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竹苗字第八五四二八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覆字第八四二0三二號函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刑事卷宗第十二頁)。
(四)、本院再就本件車禍有關(1)、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子車右後輪輪胎之一曾
爆破時,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是否能正常行駛?(2)、車輪(含輪框、內胎)皆有一定之功能,一有故障或損壞是否會立即影響行車安全?(3)、聯結大貨車之子母車在肇事前未先行分離,但當時若已有一輪故障而缺少一輪之抓地力與平衡力時,該車輛是否仍能維持平穩、高速之正常行駛?另是否亦會影響後車之行車安全?等問題疑點與肇事責任,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予以鑑定,該大學除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予以說明:⒈若乙車(即指被告甲○○所駕之上開聯結車,以下以乙車代稱)之右後輪爆胎,在具有載重的情況下當然會影響該全拖車之重心,但尚不至於對本身有立即之交通危害,亦不致於立即危害到他車之安全駕駛,從本案之送鑑跡證中無法明確判斷乙車在事故發生前有爆胎之情事。⒉若乙車之全拖車右後輪有刮擦之痕跡,其可能為全拖車之前軸落後的某機械設施與其擠壓或摩擦之結果等情予以答覆外。並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前述鑑定結果,甲(即指被害人鄭秉忠所駕之上開半聯結車,以下以甲車代稱)、乙兩車原係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頭份路上之北上外側車道,乙全聯結車行駛在前、甲半聯結
車行駛在後,在事故發生前,乙全聯結車因故減速而甲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導致追撞前行之乙全聯結車車尾,並造成乙車之全拖車翻覆,而乙車之全拖車從拖架與車體及前輪軸之連接處斷裂,甲車駕駛人鄭秉忠未充分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乙車駕駛人甲○○正常駕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校科字第910103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
六、綜上調查結果,可見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子母車聯結器先行斷裂情事,而被告子車右後車輪之一雖曾爆破,但仍能正常行駛(單側有二車輪),除據被告甲○○陳稱在卷外,被告於爆胎後雖未先行更換繼續行駛,而有違規定,然就本件車禍發生,依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結果,均認為「甲○○駕駛全聯結車則無肇事因素」;「甲○○駕駛全拖車在前行駛被後行鄭車追撞無肇事因素」;「至於爆胎部分有違規定」;「惟其輪胎爆破後,未及移至路邊處理,且高速行駛接近收費站有違規定」,此有上開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竹苗字第八五四二八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覆字第八四二0三二號函各在卷可證,已見本判決理由第五段之(三)詳述(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刑事卷宗第十二頁),可見上開所指被告輪胎爆胎有違規定,僅係違反行政罰之規定,而與本件被告甲○○駕駛上開聯結車在前行駛,為自後行駛之被害人鄭秉忠駕駛前揭聯結車追撞之死亡原因,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又發回意旨雖另指出本件被告甲○○駕駛上開聯結車違反道路交通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之相關規定,應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一節,查上開規定,僅屬是否有違反行政罰之範疇,自不能與被告是否涉犯有刑事責任之過失與否相提並論,併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既分別經前開國立交通大學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等四個單位鑑定,上開鑑定結果均認為係,被害人鄭秉忠未充分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甲○○正常駕駛無肇事因素等情,已見本判決理由第五段(一)、(二)、(三)、(四)予以詳述,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一節,應可採信。原審事後雖再度就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爆胎部分與被害人鄭秉忠之駕駛上揭聯結車行為之引起車禍死亡一節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否有因果關係,該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五)竹苗字第八五六○○號函覆稱:本案經本會研議後,認為吳車爆胎與其車速有直接關係,並影響後方之來車,故與 鄭君 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經核上開函覆與最初該原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竹苗字第八五四二八號函及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覆字第八四二0三二號函等之鑑定結果,僅認定爆胎有違規定,所謂有違規定,僅是指是否有違反行政罰之規定而已,實難與有違反刑事責任之規定同等視之,且又與前開其餘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和國立交通大學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實情不相符合,故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五)竹苗字第八五六○○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自不足取,合併敘明。
七、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既認定被告甲○○正常駕駛無肇事因素,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處被告罪刑,其採證尚嫌率斷。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並無過失,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周志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雷雯華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