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內政部警政署台灣保安警察總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君有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被告乙○○應將台北市○○○路○段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合計為七十點二一平方公尺)拆除。
被告君有傳播有限公司應自台北市○○○路○段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合計為七十點二一平方公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君有傳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君有傳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台北市○○○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元。
(三)、被告乙○○應將台北市○○○路○段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四)、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
(五)、被告乙○○應將台北市○○○路○段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拆除。
(六)、被告君有傳播有限公司應自台北市○○○路○段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遷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係配住給任職於原告機關
之人員居住,惟配住人或已死亡或調職,現住人均不符合居住資格,被告丁○○將二十六號房屋出租給 馬于茹 經營商業,被告乙○○將二十六之三號房屋提供予君有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君有公司)做為營業使用,被告均為無權占有人(違規使用情形詳附表二所示),原告曾發函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於二十六之三號頂樓擅自加蓋違章建築,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此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占用人每月使用房屋所得利益及當地市場行情,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再次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丁○○所提收據,並無費用明細,亦未說明何者為有益費用,現存之增
加價額為多少,難以作為支出有益費用之憑證,且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又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非互為對價關係,被告自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借用宿舍,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不得要求補償。
(四)、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調職民防指揮管制中心,不符合續住規定
,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否認宿舍配住證上載有包括樓頂使用,且依理只限於簡易管理使用,並不及於搭蓋建物,且被告乙○○無權續住二十六號四樓房屋,其主張之樓頂使用權,亦失所附麗。
(五)、君有公司以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所,有君有公司招牌之照片為證,君有公司並
以系爭房屋地址作為聯絡處,收受信件,履勘現場時,亦發現君有公司之道具等物品。
(六)、原告每年支付土地之租金有九十幾萬,系爭房屋共八戶,以每戶分擔計算,其所占之土地租金約為九千七百餘元,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相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申請書、黏貼憑證用紙、照片、信函、公務員動態紀錄卡、租金支付憑證、法規及解釋函令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借予被告之父 張光亮 居住,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張光亮死亡後,雙方之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告是張光亮繼承人,依法繼承借貸之權利,在借貸關係終止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被告於借用期間,為上開房屋進行修繕,曾支出有益費用一百0七萬元,依
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之責,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營商,仍由被告管領中。
三、證據:提出收據、信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機關員工,於六十三年即配住於系爭宿舍,屬於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證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可續住於系爭眷屬宿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亦未提供予君有公司做為營業使
用。君有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街○○巷二之一號一樓。被告之子甲○○,只是將物品借放。
(三)、被告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配住系爭宿舍時,依宿舍配住證所載,即包括樓頂
使用,並未限制於頂樓搭建建物,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頂樓,卻訴請拆除,實無理由。
(四)、被告於七十年服務於台灣省總警務處保安警察隊,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調
台灣省警務處民防指揮中心,自始至終均是台灣省警務處所轄機關單位之人員,原告主張調職,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配住證、信函為證。
丁、被告君有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君有公司之所在地及營業處所均在台北市○○街○○巷二之一號一樓,被告並未在系爭房屋營業。
(二)、君有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因被告乙○○為其父親,而共居一處,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君有公司有使用系爭宿舍。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事業許可證、照片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君有傳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係供配住給任職於原告機關之人員居住,其中二十六號房屋,原配住予被告丁○○之父張光亮居住,現由被告丁○○居住,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配住予被告乙○○居住,被告乙○○並於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頂樓搭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為七十點二一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二十六號房屋之配住人張光亮已死亡,被告丁○○不符合居住資格,又出租給馬于茹經營商業,被告丁○○為無權占有人,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發函終止借貸關係,又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此訴請被告丁○○應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丁○○則以張光亮死亡後,雙方之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告是張光亮繼承人,依法繼承借貸之權利,被告為上開房屋進行修繕,曾支出有益費用一百0七萬元,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營商等語置辯。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二十六號房屋之配住人張光亮已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發函終止借貸關係時,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丁○○,有原告所提信函及回執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非互為對價關係,被告丁○○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丁○○應將二十六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調職民防指揮管制中心,不符合續住規定,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又將房屋提供予君有公司做為營業使用,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發函終止借貸關係,又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此訴請被告乙○○應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乙○○則以於七十年服務於台灣省總警務處保安警察隊,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調至台灣省警務處民防指揮中心,自始至終均是台灣省警務處所轄機關單位之人員,並非調職,又被告於六十三年即配住於系爭宿舍,屬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證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可續住於系爭眷屬宿舍,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亦未提供予君有公司做為營業使用,君有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街○○巷二之一號一樓,被告之子甲○○,只是將物品借放等語置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合法借住人,指非調職、轉任等人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調職民防指揮管制中心,不符合續住規定,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待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公務員動態紀錄卡為證。被告乙○○則辯稱其於七十年服務於台灣省總警務處保安警察隊,於七十二年六月三至台灣省警務處民防指揮中心,自始至終均是台灣省警務處所轄機關單位之人員,並非調職等語。查台灣省總警務處保安警察隊,與台灣省警務處民防指揮中心,既均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且係依法設置,能對外行文,應認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六月三至台灣省警務處民防指揮中心任職,已符合調職情形,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於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三日已經終止,被告乙○○已無權續住二十六號四樓房屋,其主張之樓頂使用權,亦失所附麗,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乙○○應將二十六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台北市○○○路六段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合計為七十點二一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君有公司將道具等物品,放置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君有公司既無占用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增建物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君有公司應自台北市○○○路○段二十六之三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占用人每月使用房屋所得利益及當地市場行情,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丁○○、乙○○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二十六號及二十六之三號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本院斟酌情形,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認被告丁○○、乙○○所受利益,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八地號土地,九十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為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平方公尺,系爭二十六號房屋之總面積為九十七.三五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伍萬零肆佰元,二十六之三號房屋之層次面積為九十七.三五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此計算被告丁○○、乙○○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均已逾原告請求之壹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又因原告與被告乙○○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終止,與被告丁○○之使用借貸關係,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請求被告丁○○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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