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張柏山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春榮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
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林開福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營運報告等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乙○○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丙○○、戊○○、壬○○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戊○○、壬○○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庚○○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原稅籍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羽田公司係屬股票上市之公司,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設有員林聯絡處,所營業務包括生產銷售標緻牌及大發牌汽車,其中標誌牌汽車賣予歐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來公司,負責人甲○○)經銷;大發牌汽車則售予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亞公司,負責人丙○○)、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高公司,負責人壬○○)、達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彰公司,原負責人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丙○○)銷售。詎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得向國內之銀行以「墊付國內票款」方式貸款(即俗稱「客票融資」),以週轉資金,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指示公司內不詳人員,以「假交易真融資」方式,虛偽開立詳如附表A所示無交易事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予前開汽車經銷公司,取得知情之前開汽車經銷公司負責人甲○○、丙○○、戊○○、壬○○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配合開立之各該汽車經銷公司支票或本票,由庚○○派由羽田公司不知情之人員 石孟國 等人,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台新銀行營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聯邦銀行營業部彰化銀行儲蓄部等銀行申借「客票融資貸款」,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羽田公司資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億餘元(貸款詳細情形如附表B所示)。甲○○並以取得之如附表A編號1發票為進項憑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接續向稅捐機關虛報為歐來公司之進項稅額,使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零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經人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羽田公司涉嫌開立如附表A所示之銷貨統一發票,而未繳貨物稅,經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 廖英毅 (涉犯貪污等罪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十分左右受理,竟於翌日(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即打電話告知羽田公司高級專員兼理財課課長 林月英 (涉犯行賄罪嫌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轉知庚○○,相約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在台中市○○路○○○巷○號廖英毅住宅附近之林森路夜市路邊,會面後洩密前開被檢舉逃漏貨物稅之內容。庚○○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召集丁○○(羽田公司員林聯絡處財務處副理)、乙○○(羽田公司員林聯絡處高級專員)在羽田公司前址員林聯絡處會議研商對策,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已明知係假交易,推由丁○○在如附表C所示編號七O一六一三、七O一六一四(註:該張發貨通知單嗣後被註記作廢)、七O一
六一五、七O一六一七、七O一六一八號之發貨通知單上加註「預收貨款、尚未出車」等字樣,並由丁○○、乙○○藉口八十三年十一月份有四百台標緻405
1.6A汽車認證未通過及三百台大發汽車未銷售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陳美蘭謝如珍賴麗晚江美女謝惠美賴虹媚張佳頤 等人更改相關前已記載不實之發貨通知單、製成品明細帳、銷貨傳票、銷貨簿、銷貨收入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總帳等會計帳冊,將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原帳目「銷貨收入」科目記載之總金額五億八千六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更改為三億三千一百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八元,而將差額二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元改列至「預收貨款」科目;又將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原帳目「銷貨成本」科目記載之總金額五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零六百五十九.七三元,更改為三億一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三九元,繼由乙○○指示不知情之羽田公司會計 李腰 ,將被檢舉逃漏稅如附表C所示編號七O一六一三、七O一六一五號發貨通知單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並在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增加「預收貨款」等字樣,以規避國稅局對貨物稅之查緝(註:羽田公司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此係違反法規重開立字軌號碼不變之發票),並於更改完成後,由丁○○將前開已更改為「預收貨款」之統一發票等資料,於同日拿至台中市中區國稅局應付檢查。乙○○則於同日下午,將已更改為「預收貨款」之統一發票寄給達亞公司,並銷燬原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收執聯、扣抵聯,惟原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前已由羽田公司理財課不知情之石孟國,分別持向如附表B所示之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而得以保存。嗣乙○○為配合前述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已更改為「預收貨款」之統一發票,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或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賴麗晚,將羽田公司台北總公司編製之收款傳票原來「暫收票據」之科目更改為「預收貨款」科目,共更改五張收款傳票如附表D所示,並將此不實帳目登錄於明細分類帳上。
二、庚○○為膨脹羽田公司營業額製造業績良好之假象,及取得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向國內之銀行,以前述俗稱「客票融資」方式貸款應用,又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以「假交易」方式(即製作不實帳冊資料,但無實際購車),先由知情之丙○○以達亞公司名義,虛偽將大發牌汽車賣給達高公司及達彰公司,再由庚○○以羽田公司名義虛偽向達彰公司及達高公司購回相關之大發牌汽車,總計羽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分別虛偽向達彰公司購回二百六十台、一百台、五十台汽車;向達高公司購回三百二十台、一百二十台、五十台汽車。而由壬○○指示不詳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九日虛偽開立達高公司銷貨統一發票二張(發票號碼WH00000000號、金額四千四百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發票號碼WH00000000號、金額五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一元);戊○○指示不詳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二十日虛偽開立達彰銷貨統一發票二張(發票號碼WG00000000號、金額三千八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發票號碼WG00000000號、金額四千零四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八元)予羽田公司,合計金額一億七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六百十元,汽車總數量九百台。嗣庚○○再以羽田公司名義將該九百台大發牌汽車以「假交易、真開發票」之方式,虛偽銷售給達亞公司,除沖轉掩飾前開不實之交易,並得以再持虛偽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羽田公司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如附表E所示)及知情之丙○○幫助配合虛偽開立假交易之達亞公司支票,由庚○○秉同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派由羽田公司不知情之石孟國等人,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台新銀行營業部、聯邦銀行營業部、彰化銀行儲蓄部、遠東商銀逸仙分行、萬泰商銀營業部、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等銀行申借「客票融資貸款」,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資金共二億餘元(貸款詳細情形如附表B所示)。又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亦各將前開因「假交易」而虛偽記載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羽田公司帳簿、表冊、財務與營運報告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刊登於媒體公告予投資人周知,足以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該公司之股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乙○○、丙○○、甲○○、戊○○、壬○○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真有交易行為,且客票融資的支票都有兌現云云;被告丁○○、乙○○均辯稱,只是將之前不當的發票、記帳科目調整更改為正確者,並無虛偽記載情事云云;被告丙○○辯稱,達亞公司財務、管理及向羽田公司購車方面,係由日本股東派赤座善二掌理,其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壬○○均辯稱,各由達亞公司派充掛名達高與達彰公司負責人,達高與達彰公司財務方面,均由達亞公司管理,渠二人均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歐來公司係由地區汽車經銷商共同成立之公司之一,其因較無利害關係,被推為名義上負責人,實則不管事,公司亦無其之辦公室,其不知情前開買賣車輛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係羽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為其供明;而被告甲○○係歐來公司之董事長,丙○○係達亞公司之董事長,壬○○係達高公司之董事長,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前原係達彰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考。
(二)羽田公司製造之國產車,其供配業務全部由員林廠生產管理課(下稱生管課)供配股開立發貨通知單配車,正常作業下,發貨通知單均需附上汽車引擎號碼、製造序號、車型、車身號碼及顏色;且前開編號七O一六一三發貨通知單所記載的標緻4051.6A型四百台汽車,(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還在認證中,當時這些車子還沒生產,並無實車出廠;又台北汽業處只能開進口車之發貨通知單,(他們所開的)這五張發貨通知單(編號七O一六一三、七O一六一五、七O一六一六、七O一六一七、七O一六一八號),全部屬國產車型,並未經過員林汽車廠之供配發貨,這五張發貨通知單上所載之四百台標誌牌及大發牌汽車,確定沒有出貨,已經證人即時任羽田公司供配股長之 王燁彥 證述明確(参照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調查筆錄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八二五號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七五頁);又羽田公司開立發票流程,是先有發貨通知單,發票再根據發貨通知單開立,並在發票上打上發貨通知單號碼。發貨通知單上必需記載引擎號碼、廠商名稱、車身號碼、製造序號、車種、日期、流水編號,發票都是要依據發貨通知單來開的;羽田公司開立發票係由理財課負責,該課係根據出貨單位(如生產廠)之發貨通知單來開立等情,亦據證人即羽田公司會計人員賴麗晚(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卷第五七頁反面)、 蔡璟玉 (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證述明白。乃扣案如附表C所示編號七O一六一三、七O一六一四、七O一六一
五、七O一六一六、七O一六一七、七O一六一八號之發貨通知單僅記載車型、台數、單價,餘均不見載記(原本見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参之七發貨通知單,影本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卷內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與常情大異;又上開編號七O一六一三、七O一六一
五、七O一六一七、七O一六一八號四張發貨通知單記載銷售之汽車,未留存車輛出廠放行證,且在領車配車一覽表內,亦查無銷售汽車之出廠紀錄,更顯疑竇;益以證人 李英禎 (達亞公司會計經理)證稱:「(編號七O一六一五發貨通知單)未登載有引擎號碼,與正常之進貨情形不符(正常之進貨應由本公司新車整備中心驗車,並在羽田公司之發貨通知單上簽章,該發貨通知單上會列印有該部車之引擎號碼),故當初本公司立帳即以「預付貨款」入帳,並未以「進貨」入帳,該批二八O台G131SAI車一直未進貨,直到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左右,羽田公司高專乙○○通知本公司,該二八O台車之發票不要申報營業稅,要本公司寄回羽田公司員林聯絡處,羽田公司又重新寄來該二八O台大發車之發票給本公司申報,而新寄來的發票已改為「預收貨款」之發票,而非原開立之「銷貨」發票。」等語(見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月調查筆錄);及扣案編號七O一六一三號之發貨通知單記載開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其記載開立發票之日期,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另扣案編號七O一六一五、七O一六一七、七O一六一八號之發貨通知單均未記載開立日期,惟其記載之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顯與前述「羽田公司人員係依據發貨通知單開發票之流程相反一節;並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只申報十九台大發G105TRI車型汽車之貨物稅,有羽田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彰化縣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為憑(影本附於丁○○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調查筆錄後面),與如附表C編號七O一六一六號發貨通知單記載銷售一OO台大發G105TRI型汽車之資料不符;復據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CKD原料存貨狀況明細表顯示,羽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三個月0生產標緻1.6AI405D73型汽車、標緻1.6MI405D73型汽車之數量分別為「O台、O台」、「三台、廿七
台」、「O台、O台」,暨羽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三個月0生產大發G130SAI型、G103TRI型汽車之「完檢生產量」(代表當月完成檢查可供銷貨之數目)分別為「二百七十二台、一台」、「二百四十五台、十九台」、「三百九十台、一台」,於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三個月0生產大發牌G130SAI型、G103TRI型汽車之「製成品」(代表當月份之生產量)分別為「三十一台、六台」、「五台、六台」、「一百九十九台、六台」,此經證人即羽田公司員工 彭采芳曾世藩 證述屬實(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調查筆錄),並有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份CKD原料存貨狀況明細表(見羽田公司扣案編號柒之廿一財務報表,影本参見彭采芳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調查筆錄後面所附之資料)、000年00月00日生產日報表(見羽田公司扣案編號C参之四生產日報表)扣案可憑,核與羽田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所開立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之統一發票及附表C所示編號七O一六一三號發貨通知單,記載四百台標緻汽車之資料不符,足見委無實車,只係帳面之假交易無訛。
(三)達亞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向羽田公司實際訂車TRI型汽車十四台、SAI型汽車000台、PUI型汽車四十九台、HVI型汽車三O台;於八十三年十月向羽田公司訂購CDSI型汽車三百四十一台、TAI型汽車五O台、SKI型汽車廿六台、SAI型汽車三1四台、HVI型汽車四十二台,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由羽田公司以預收貨款入帳(八十三年九月、十月預收貨款分別為七千零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三元、一億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四元)有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肆之四七第一四四O號傳票、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肆之四八第O九七號傳票附件之請款憑單扣案可稽,核與附表C所示編號七O一六一五、七O一六一六號發貨通知單所記載,羽田公司向達亞公司預收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貨款,大發G131SAI型汽車二百八十台、大發G105TRI型汽車一百台之車型、數量不相符合。另據證人羽田公司員工 李旻潔 證稱:「(編號七O一六一五、七O一六一六之發貨通知單)是由總公司汽業處所填製,與慣例由員林聯絡處所提供有別,且根據我所填製之八十三年應收帳款明細帳第一冊內所載(見羽田公司扣案編號B、壹之廿八帳冊),並無本公司汽業處所開發貨通知單之八十三年十一月預收貨款之G131SAI二百八十台及G105TRI一百台資料,顯見該發貨通知單內容所載不實。」等語(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又依歐來公司之「科目分類帳」(見歐來公司扣押物編號貳之二科目分類帳第十三頁,影本附於證人 李素卿 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調查筆錄後面),載記傳票編號0000000000沖轉第0000000000號之傳票,表示第0000000000號傳票之帳不存在(註:第0000000000號傳票原記載之帳目為歐來公司向羽田公司購入四OO台標緻汽車,每台未稅單價為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一億六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此帳目資料即為附表A所示編號一之資料,又歐來公司第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O號卷內, 吳忠暉 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調查筆錄後面),足見前揭附表C所示之發貨通知單係為配合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至四無交易之事實而開立,且嗣被告丁○○為規避中區國稅局對逃漏貨物稅之查緝,始在發貨通知單上虛偽記載「預收貨款、尚未出車」等字樣至明。
(四)廖英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將羽田公司被檢舉逃漏貨物稅之情事告知林月英、被告庚○○等情,業據廖英毅、林月英、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坦白供認,復有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營密(八四)字第O四一號函所附廖英毅住宅電話之出帳資料通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O號卷內資料)。又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丁○○、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蘭、謝如珍、賴麗晚、江美女、謝惠美、賴虹媚等人更改發貨通知單、銷貨傳票、銷貨簿、銷貨收入明細表及總帳等會計帳冊,將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原帳目「銷貨收入」科目中之二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元資料(原銷貨收入科目記載之總金額為五億八千六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更改為「預收貨款」科目,繼之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羽田公司會計李腰,將檢舉人所檢舉有問題部分銷貨統一發票重新開立改為「預收貨款」統一發票,再指示不知情之賴麗晚,將如附表D所示之收款傳票原來「暫收票據」之科目更改為「預收貨款」,以規避中區國稅局對貨物稅之查緝等情,亦經證人陳美蘭、謝如珍、賴麗晚、江美女、謝惠美、賴虹媚、李腰、 胡國椿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更改過之帳冊資料等證物可資佐憑(見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 陸之 一製成品明細帳第三十三、一一O頁、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 陸之四 在製品明細帳第二、四、六、八、一O頁、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柒之十三、柒之廿四財務報表、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肆之七四傳票第一六四九、一六七七、一六七八、一六七九、一六八O號轉帳傳票、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陸之三十四明細分類帳冊第九九頁、如附表D所示JO三一五、JO三一八、J一三三三、JO九二O號之傳票分別附於羽公司扣押物編號肆之六十五、肆之六十八、肆之七十五傳票內),依被告乙○○、丁○○係指示陳美蘭等人在製成品明細帳上之「發出」欄,以修正液塗掉原記載數量標緻汽車四百台(見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 陸之一 製成品明細帳第三十三頁),及將原數量記載為二百八十七台之大發牌汽車修改為五百八十七台,並緊接下欄改為「銷售轉預收貨款」欄「-300」台(見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陸之一製成品明細帳第一一O頁),参以證人 蕭珍祺 會計師於原審證述,銷貨與成本入帳依據,應根據不同之憑證,故同時作錯,可能有高層授意,否則兩者同時登錯之機率甚微等語,足認被告丁○○、乙○○於指示會計人員更正帳冊等資料時,已係明知並無實車,交易不實,惟竟附從高層,仍以不實之商業會計紀錄替代原已不實之虛偽記載,以應付中區國稅局之查稅。
(五)就達亞公司將附表E所示購自羽田公司之汽車,轉賣給達高公司及達彰公司,回售羽田公司,再二度售予達亞公司部分,依羽田公司之帳冊顯示(見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陸之廿九帳冊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影本参見證人賴靜香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後面所附之資料),羽田公司於八十三年
十、十二月份向達彰公司、達高公司買回大發牌汽車後,於數日後即將買回之汽車全部出售;另羽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達彰公司、達高公司買回大發牌汽車後於同日即將買回之汽車全部出售,未見其理。而達高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九日所開立統一發票號碼WH00000000號、WH00000000號之銷貨統一發票,及達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二十日所開立統一發票號碼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之銷貨統一發票(附於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肆之五十傳票第二O
四、二O五號轉帳傳票後面及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肆之五十八傳票第八四七、八四八號轉帳傳票後面,影本参見證人 林敏弘 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後面所附之資料),其上所記載銷售給羽田公司之車型、數量、日期與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陸之廿九帳冊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之資料不符,更據證人謝惠美證稱:「在我負責處理之汽車成本部分,並無前述二家公司(註:即達高公司、達彰公司)之整車進貨狀況發生,故我並未經手處理上述四張發票之進貨部分。」(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附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五八號卷內),足認不實。又以達高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所開立發票號碼WH00000000號之銷貨統一發票,及所附之車輛銷售明細表(附於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肆之五十傳票第二O五號轉帳傳票後面),其中一台大發牌SAI車型、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依羽田公司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所開立B一三O四五號之發貨通知單(附於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参之九發貨通知單內),該輛汽車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由羽田公司賣給達亞公司,該輛汽車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四日始放行出廠(見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壹之一汽車出貨紀錄第六十一頁、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C壹之十六出廠放行證),時序明顯倒置;另依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肆之五十傳票第二O四號轉帳傳票後面所附達彰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及車輛銷售明細表,記載開立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惟上開車輛銷售明細表下方卻顯示係由達亞公司財務部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始傳真告知給達彰公司之員工 曾意文 一節,衡以公司售貨,自應知情銷售汽車之車輛車型、及引擎號碼明細,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賣方達彰公司即開立統一發票及車輛銷售明細表,而延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始反由買方即達亞公司處獲得銷售汽車車型及引擎號碼之理。復以證人賴麗晚證稱:「此份車輛銷售明細表(見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B之十六)林月英曾經拿其中兩張羽田公司銷售給達亞公司之車輛銷售明細表給我繕打,林月英指示我變更原表之客戶名稱,由達亞公司改為羽田公司,銷售公司由羽田公司改為達高公司、達彰公司,及改變銷售日期,而其餘之車型、引擎號碼不變。」(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益見情弊。 況稽 以證人李英禎證稱:「正常的瑕疵車作業程序應是要以「進貨退回」的方式,由達亞公司將瑕疵車退回給羽田公司。」(見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調查筆錄);證人王燁彥證稱:「羽田公司經銷商會因所提領的車子有瑕疵而辦理銷貨退回,入廠整修後重新供配出廠,但此種情形不多,數量頂多十餘部,至於向經銷商買回已銷售之車子,這種情形我從未經辦過。」(見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調查筆錄),足見前開車輛並無整修瑕疪等問題。且達亞公司二度向羽田公司購入附表E所示之汽車,每部車又多付了三千元(九百部汽車共多花費二百七十萬元,参見李英禎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調查筆錄),在在均與常理相背,足徵被告庚○○、丙○○、甲○○、戊○○、壬○○等人就附表E所示之汽車,係以假買賣之方式以膨脹羽田公司之營業額,附表E所示之銷貨統一發票,只係虛偽配合者。
(六)如附表C所示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之銷貨統一發票,業由羽田公司人員持向銀行以「客票融資」之方式貸款,且統一發票上並無記載「預收貨款」等字句,有上開羽田公司留存在各銀行融資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附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五八號卷內及彰化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案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卷內)。稽以證人林月英證稱:「銀行規定不可以(預收貨款之支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要正式的銷貨收入支票才能辦理客票融資。」;證人 石孟國證 稱:「據我所知,銷貨發票上若載明預收貨款,表示該銷貨尚未完成,銀行是不會給予融資借款。」(以上均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附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五八號卷宗內),證人 陳明志 (農民銀行儲蓄部專員)證稱:「依照規定,假若是預收貨款(的客票、發票),它是不符合實際交易行為,所以本行庫不會核准其客票融資。」(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並證人王燁彥證稱:「編號KO一O二九至KO一O三三、KO一O三六至KO一O五五、KO一O七九至KO一O九一號總共八百台大發汽車之發貨通知單(註:以上發貨通知單附於羽田公司扣押物編號参之六、参之七發貨通知單內),均是員林聯絡處理財課要求供配股開立無發貨之不實發貨通知單,提供給理財課去開立發票以配合持經銷商之支票,去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用的,這些發貨通知單根本無車可發,完全是配合理財課要求開立作為銀行融資用的。」(見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庚○○派由羽田公司不知情之人員石孟國等人,持附表B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如附表B所示之銀行申借「客票融資貸款」,委有不法詐欺故意,並因之使如附表B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資金之犯情明確。
(七)被告庚○○、丁○○、乙○○、丙○○、戊○○、壬○○另辯稱:羽田公司與各經銷均訂有「產銷會議及收款辦法」,並據以執行。依收款辦法所載,經銷商「應依據確定之次月份各車型總計費就其車款及配件款之七十%,按六等分開立六期保證票據(第一期票據訂為該月十八日,嗣後每間隔五日為一期)」,而依產銷會議之記載,羽田公司與經銷商每月共同研擬未來三個月之銷售與供配計劃,此有該「產銷會議及收款辦法」在卷可稽,足證經銷商係先簽發支票與羽田公司,該公司再為出車之行為,又羽田公司收受前開款項,依法應立即開立發票。原審不了解前開產銷實況,誤以為羽田公司於十一月份既無法交車,達亞公司何以仍開立貨款支票予羽田公司,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羽田公司交付實車與經銷商,係由羽田公司生產管理課供配股簽發發貨通知單,該發貨通知單均須記載該實車之汽車引擎號、製造序號、車型、車身號碼、顏色等,再由理財課根據發貨通知單簽發銷貨統一發票與經銷商,亦即有發貨通知單,即有交付實車。本件附表C所示之發貨通知單,羽田公司既未交付實車與經銷商,而持經銷商購買該等案汽車簽發交付之支票,本票向銀行貸款顯為虛偽買賣,該等虛偽之買賣與雙方訂定之「汽車產銷會議及付款辦法」無關,被告等上開之辯解,不足採信,又歐來公司並未向羽田公司購買四百台標緻汽車,此從毆來公司之0000000000號傳票,原記載向羽田公司購入四百台標緻汽車,每台單價為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一億六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並簽發該等金額之票據與羽田公司,持以向銀行貸款,旋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予以沖轉掉,表示該0000000000號傳票之帳不存在,更足證該等買賣確係虛偽,又本案之汽車買賣均屬虛偽,已如前述,則其後各經銷商再向羽田公司購買汽車,轉售予消費者,併完成相關監理作業及領牌手續,仍無阻於被告等犯罪之成立,併此敍明。
(八)羽田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已將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因前述「假交易」膨脹營業額之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刊登於媒體公告予投資人周知,有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羽財股字第八三一七三號公告、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八四)羽財股字第八四一七五號公告影本附卷為憑,自足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該公司之股票。
(九)至被告甲○○虛報歐來公司之進項稅額,使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乙節,則另有歐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及罰鍰復查決定書暨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可考。
(十)被告庚○○等七人,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為公司董事長而為負責人,或為羽田公司職員而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帳之謀議及為指示,又其中丙○○、戊○○、壬○○,依在原審所供,亦實際參與行銷、服務、零件等之業務,而甲○○為董事長之歐來公司亦未見另有取代 林某 之實際負責人,是丙○○、戊○○、壬○○及甲○○之董事長之職,並非徒然掛名而已,彼等就前開違法情事,均難諉責。
綜上所述,被告庚○○等七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取,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乙○○、丙○○、戊○○、壬○○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商業會計法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經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行為人即被告,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乙○○、丙○○、壬○○、戊○○及甲○○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丙○○、壬○○、戊○○與被告甲○○所為並成立庚○○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甲○○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庚○○、丁○○、乙○○三人就違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犯行;及被告丙○○、壬○○、戊○○就違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詐欺、多次違反前述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罪及與丁○○、乙○○、丙○○、戊○○、壬○○均多次違犯前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暨丙○○、戊○○、壬○○與被告甲○○多次幫助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戊○○、壬○○、甲○○所犯幫助詐欺罪,依從犯之例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庚○○、丙○○、戊○○、壬○○、甲○○所犯上開之罪間,各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原審以被告庚○○等七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己○○○並未與被告庚○○、丁○○、乙○○共同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就被告庚○○、丁○○、乙○○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與己○○○併以共同正犯論之,尚有未洽;又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可言,原判決誤認被告丙○○、戊○○、壬○○、甲○○為幫助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又被告甲○○尚犯有逃漏稅捐罪,原判決漏未論斷,亦有不合。被告等七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等七人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等七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態度與庚○○係知名企業負責人,以前述不法手段詐得資金應用,雖事後前開客票均得清償,有各金融機構之函在卷可按,但只係挖東補西之方式,牽連所累,乃羽田公司重整,員工勞力對價無所著落,生活遭變引致之社會問題,及另一被告甲○○茲已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甲○○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戊○○、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係緣庚○○所營羽田公司之財務問題,為配合羽田公司向銀行貸款而犯案,而所簽發之票據並無退票情事,惡性不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己○○○為羽田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該公司總經理庚○○,庚○○以右開「假交易真融資」之方式向銀行貸款,被告與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為被告己○○○與被告庚○○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係羽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伊均不知情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自調查站起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參與羽田公司之經營。而被告庚○○、丁○○、乙○○亦均供稱,被告己○○○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羽田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丙○○、戊○○、壬○○、甲○○亦均供稱,未與被告己○○○接洽業務,即公訴人亦認為被告己○○○係羽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被告庚○○,是被告己○○○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己○○○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而犯本案之罪,其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詐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對於被告己○○○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八號、第二○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六號)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羽田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八十四年間,羽田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仍陸續借貸預付九億四千餘萬元予關係企業大葉汽車、大葉重工業、阜德機械及大葉開發投資等公司,並由大葉開發投資公司提供展業、阜德機械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八十五年四月間,羽田公司因積欠展業機械公司貨款九億餘元,庚○○乃決議以債權、債務互抵方式解決債務,並同意大葉開發投資公司於契約(效力)發生前,先行收回羽田公司所持有展業機械公司所提供擔保股票,使羽田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第一季
,提列同額備抵損失,損害羽田公司及其所有股東之權益,涉嫌背信罪。又台北市稅捐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停止羽田公司營業六個月,公司依法應於二日內公告。詎庚○○竟於公告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登記其妻己○○○名下羽田公司股票三、五○○張(每張一千股),委託彰化銀行信託部賣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規定。查與本案被告庚○○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不同,且無何牽連關係,尚非裁判上一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不得上訴。
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K附表A編號犯罪時間虛偽記載銷貨發票之內容發票號碼未稅金額
一83.11.11羽田公司虛偽記載銷售給歐來WN00000000至一億六千一百三
公司四百台標緻牌汽車000000000000萬二千元
二83.11.19羽田公司虛偽記載銷售給達亞WN00000000至八千七百十一萬
公司二百八十台大發牌汽車00000000000千二百元
三83.11.19羽田公司虛偽記載銷售給達高WZ000000000百十一萬一千
公司十台大發牌汽車0百元
四83.11.19羽田公司虛偽記載銷售給達彰WZ000000000百十一萬一千
公司十台大發牌汽車0百元
五83.12.07羽田公司虛偽記載銷售給達亞WU00000000至三千七百八十九
公司一百八十台大發牌汽車0000000000萬元附表B(向銀行貸款之資料)融資貸款銀行統一發票號碼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WN00000000至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
0000、WN00000000、WG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儲蓄部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WN00000000、WN00000000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
0000至WN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WN00000000至WN00000000、WN00000000至WN00000000、WN0000
0000至WN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U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吉分行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WG00000000、WG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WN00000000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WG00000000、WG00000000合作金庫士林支庫WG0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至WG00000000、WG0000
0000、WG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WG00000000山分行中興票券金融公司WG00000000至WG00000000、WN00000000、WN00000000、WU0000
0000至WU00000000附表C發貨通知開立日期收貨人及銷貨統一發票車型銷貨發票未稅之單編號汽車台數號碼開立日期銷售額00000000.11.30歐來公司WN00000000至標緻83.11.00000000000
000台WZ000000000000.6A元00000000.11.30達亞公司(空白)大發(空白)00000000
000台SAI元(註:本張發貨通知單後來註記「作廢」)000000(空白)達亞公司WN00000000至大發83.11.0000000000
000台WN00000000G131SAI元701616(空白)達亞公司WN00000000至大發83.11.0000000000
000台WN00000000G105TRI元701617(空白)達高公司WN00000000大發83.11.000000000
00台G131SAI元701618(空白)達彰公司WN00000000大發83.11.000000000
00台G131SAI元附表D傳票號碼傳票記載之買賣日期買受人汽車型式傳票上記載買賣未稅之金額J0003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達亞公司G130SAI八千七百十一萬九千二百元J0003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達高公司G130SAI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元J0003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達彰公司G130SAI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元J0315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歐來公司4051.6A三千二百九十六萬零四十八
日元J0318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歐來公司4051.6A三千三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五
日十七元J1333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歐來公司4051.6A九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
日十五元J0920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達亞公司CDSI三千七百八十九萬元
日附表E編號犯罪時間虛偽記載銷貨發票之內容發票號碼未稅金額
一83.10.07羽田公司虛偽記載銷售給達亞WG00000000至七千九百四十六
公司二百八十台大發牌汽車0000000000萬三百八十元(註:發貨通知單編號K01029至K01033,開立日期83.10.07)
二83.10.26羽田公司虛偽記載銷售給達亞WG00000000至八千九百四十三
公司三百台大發牌汽車0000000000萬七千二百六十
元(註:發貨通知單編號K01036至K01055,開立日期83.10.26)
三83.11.08羽田公司虛偽記載銷售給達亞WN00000000至六千二百五十萬
公司二百二十台大發牌汽車00000000000千五百元(註:發貨通知單編號K01079至K01091,開立日期83.11.08)
四83.12.06羽田公司虛偽記載銷售給達亞WU00000000、三千零九十四萬
公司一百台大發牌汽車0000000000至七百元
WU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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