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石繼志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
三、一七五九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五、二五0六四、二五九一0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義警,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見丙○○(已因恐嚇取財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戊○○、甲○○與 張家賀 四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鄰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太平分行」)附近且形跡可疑,遂以電話通知熟識,而當日適亦執行銀行防搶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己○○前來察查,己○○抵達後,突然聽到有人喊「搶劫」,又見丙○○、戊○○、甲○○與張家賀等人四散逃逸,丁○○即取出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球棒與員警己○○分頭追逐丙○○、戊○○,己○○持警用手槍追逐丙○○進入高雄市○○○路○○○號「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內後,在二樓對峙,丁○○於逮捕到戊○○後旋即將之解送台灣企銀太平分行交由己○○看管,丙○○欲趁隙逃逸,丁○○亦自後追趕丙○○,並與丙○○在該分行後方樓梯間互毆,嗣丙○○趁隙逃出銀行,前往近三百公尺外之高雄市○○路○○○巷○號「真愛攝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真愛攝影公司)藏匿,丁○○心有未甘,與據報到場之便衣員警多人隨後追趕丙○○,最後在「真愛攝影公司」二樓逮捕丙○○後,丁○○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球棒毆打丙○○,致丙○○受有兩眼眶瘀腫、臉頰擦傷、前額瘀腫、上唇挫傷腫、流鼻血、前胸挫擦傷、背部挫傷紅腫、左肘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追捕及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其係在銀行內毆打告訴人丙○○,而非在真愛攝影公司,且該傷勢並非其一人造成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右揭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事實,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
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在銀行他(指告訴人丙○○)有打我,我從樓梯摔下,他就跑出銀行,我就開車去,沒有追上,因為我之前被打很氣,所以才在 許順泰 (真愛攝影公司之負責人)的住處打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於原審法院亦供稱:係在攝影社一樓毆打告訴人丙○○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其躲到二樓浴室後被拖下來打等情節大抵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四十一頁、第一二五頁),而告訴人丙○○確受有兩眼眶瘀腫、臉頰擦傷、前額瘀腫、上唇挫傷腫、流鼻血、前胸挫擦傷、背部挫傷紅腫、左肘橈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 博正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相片四幀在卷可資參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五號卷第四、五頁),被告丁○○事後辯稱係在銀行內毆打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當時氣憤難平,已如前述,且其手中又持有球棒
,是在情緒憤怒激動下,已非無造成告訴人丙○○如診斷書所載傷勢之可能,且告訴人丙○○斯時已經據報到場之便衣員警逮捕,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 黃俊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值勤員 尤敏聰 、刑事組 翁健家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勤字第二三一九六號覆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相符,衡情據報到場之便衣員警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丙○○或放任丙○○遭人圍毆之可能;參諸證人即「真愛攝影公司」負責人許順泰證稱:當日先有一人(即告訴人丙○○)匆忙跑進「真愛攝影公司」二樓躲藏,隨後即有四、五人追趕而至,其中一人曾表明 渠等 為刑警,約五至十分鐘後,告訴人丙○○為員警押解下樓,其上樓發現窗簾、茶几等物品均遭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以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卷第九九頁背面),亦未提及有民眾在該公司外圍毆告訴人丙○○,足見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確均為被告丁○○在「真愛攝影公司」二樓持球棒毆打所致,並非他人參與圍毆所造成,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因協助員警追捕人犯而與告訴人丙○○互毆,但卻於告訴人丙○○為警逮捕後,對之私刑毆打傷害,造成告訴人臉部、胸部、背部、手肘多處傷勢,且犯後已逾二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敘明被告丁○○持以毆打、傷害告訴人丙○○之球棒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係在銀行毆打告訴人丙○○而非真愛攝影公司內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告訴人丙○○、戊○○、甲○○與張家賀四人因與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路○○○號工作場所洽談,因該處所員工告知乙○○不在該處,告訴人等四人遂離去,被告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竟受被告乙○○之教唆,與被告己○○及不詳姓名之數人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丙○○等四人離開乙○○工作處所之際,分向追逐告訴人丙○○、戊○○、甲○○等人,其中被告己○○持警用手槍追趕告訴人丙○○進入高雄市○○○路○○○號「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內,在二樓對峙,被告丁○○則持木棍追逐告訴人戊○○,並強押告訴人戊○○至前開分行內與被告己○○會合,又繼續追趕告訴人丙○○,而在「真愛攝影公司」二樓擄獲丙○○,毆打後由被告己○○、丁○○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數人分別強押告訴人丙○○、戊○○、甲○○三人至前述乙○○工作場所,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妨害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喊搶劫,才加入幫忙抓人,且告訴人丙○○並非其所逮捕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當日係確有與同案被告己○○、乙○○二人分別追捕告訴人丙○○、
戊○○、甲○○,被告丁○○於逮捕告訴人戊○○後,押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交由員警即同案被告己○○後,繼續追捕告訴人丙○○,並在真愛攝影公司二樓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固據被告丁○○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守衛 邱俊鴻 、行員 鄭世傑郭惠卿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黃俊曄所述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勤字第二三一九六號覆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吻合,是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丁○○限制告訴人戊○○行動自由後,後將之交給員警處理,是否基於妨害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
犯;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丙○○、戊○○及張家賀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多次向被告乙○○恐嚇取財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復於同年三月間再恐嚇索取一百五十萬元,因同案被告乙○○拒不給付,告訴人丙○○、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告訴人甲○○、張家賀再次前往其工作場所擬恐嚇取財,因同案被告乙○○佯裝不在、渠等步出同案被告乙○○工作場所之際旋遭逮捕而未遂,而遭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卷第五七至六五頁)。而告訴人丙○○等四人步出乙○○工作處所之際,乙○○在陽台高喊「搶劫」,已據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察偵查中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五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與被告丁○○、己○○所供互核一致,參諸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其係見告訴人丙○○、戊○○在跑,即隨同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第七七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衡諸常情,如非聽聞同案被告乙○○高喊「搶劫」而心虛,告訴人甲○○何需隨之奔跑逃逸?是同案被告乙○○斯時確有大喊「搶劫」,告訴人丙○○等人因而心虛奔逃,應堪認定。告訴人戊○○既係為他人追呼為犯罪人者,而被告丁○○逮捕告訴人戊○○後,並旋將之押交員警己○○,其並無妨害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係依法逮捕現行犯,殆無疑義。
㈢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係何人押你到乙○○住處時,陳稱:
那時我頭被壓住,不過我沒有看到有穿制服的人,有五、六人押住我;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其頭被壓住,有一個警察當時在偵查庭有出庭,還有好幾個我不認識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是被告丁○○雖有毆打告訴人丙○○,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亦有參與押解告訴人 陶龍 之情事,且縱被告丁○○於毆打告訴人丙○○後亦有押解告訴人丙○○,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丙○○確被追呼為犯罪嫌疑人,而渠等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丁○○縱參與逮捕,亦係依法行事,難謂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質疑為何將渠等押送至乙○○住處云云,惟當時警方已據報派警網到乙○○住處調查,此經證人即警員黃俊曄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是將告訴人丙○○等人送至被告乙○○住處調查,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㈣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係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而限制告訴人戊○○等人之行動自
由,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己○○、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告訴人丙○○、戊○○、甲○○與張家賀四人因與乙○○間有債務糾紛,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路○○○號工作場所洽談,因該處所員工告知乙○○不在該處,告訴人等四人遂離去,乙○○竟教唆己○○、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等四人離開乙○○工作處所之際,分向追逐告訴人等人,由被告己○○持警用手槍追趕告訴人丙○○進入高雄市○○○路○○○號「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內,在二樓對峙,丁○○則持木棍追逐告訴人戊○○,並強押告訴人戊○○至該分行內與己○○會合,因告訴人丙○○又乘機逃出銀行,前往鄰近高雄市○○路○○○巷○號「真愛攝影公司」二樓藏匿,己○○、丁○○乃繼續追趕告訴人丙○○,而在該「真愛攝影公司」二樓聯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兩眼眶瘀腫、臉頰擦傷、前額瘀腫、上唇挫傷腫、流鼻血、前胸挫擦傷、背部挫傷紅腫、左肘橈骨骨折之傷害,己○○、丁○○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復分別將告訴人丙○○、戊○○、甲○○三人強押至前述乙○○工作場所,嗣因「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守衛邱俊鴻於己○○持槍進入該行時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己○○、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戊○○、甲○○之指述,並有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監視錄影帶及證人邱俊鴻、許順泰之證詞為論據。訊之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與被告乙○○並不相識,當日其與同僚 黃秋雄 執行銀行防搶勤務,因義警即被告丁○○撥打電話通知其在該處有四名男女形跡可疑,遂與同僚黃秋雄一同前往該處,先安排黃秋雄在附近埋伏,並在現場附近脫去刑警制服以免驚動歹徒,後因聽聞有人高聲喊叫「搶劫」,告訴人等四人並四散逃逸,其遂持槍追捕其中一人(即告訴人丙○○)進入鄰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在銀行二樓與之對峙,並表明員警身份,同時要求銀行行員打電話請求支援,後因被告丁○○將其逮捕之另名告訴人戊○○送交其看管,並隻身前往追捕告訴人丙○○,乃將告訴人戊○○押送已到場支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刑事組人員,而在銀行附近找尋有無歹徒丟棄之兇器,並非受乙○○教唆毆打、強押告訴人,亦未與丁○○一同追趕告訴人丙○○至「真愛攝影公司」,及在該處毆打告訴人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與己○○、丁○○均不相識,告訴人丙○○、戊○○、張家賀三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多次向其恐嚇取財共一百萬元,復於同年三月間再恐嚇索取一百五十萬元,因其不堪其擾、拒絕給付,告訴人丙○○、戊○○乃於當日夥同告訴人甲○○、張家賀再次前往其工作場所擬恐嚇取財,其由監視器發現後,先佯裝不在該處,嗣告訴人等人離開之際,即在陽台高喊「搶劫」求救,並追捕其中一名現行犯即告訴人甲○○,其於逮捕甲○○後,旋將之交由據報到場之員警,並未妨害告訴人甲○○之身體自由,亦無教唆己○○、丁○○傷害或妨害告訴人丙○○等人之自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八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上午係執行金融機構安全維護任務,有上開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簽到簿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卷第七至十六頁),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丙○○、戊○○、甲○○與張家賀四人前往被告乙○○位於高雄市○○路○○○號工作場所,被告乙○○之會計告以乙○○不在,告訴人丙○○等人在該處等候約三十分鐘後欲離去用餐之際,突遭被告己○○等人持槍、拿球棒圍捕之事實,已分據告訴人丙○○、甲○○、戊○○等人於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四十四、第四十六頁),被告己○○係經同案被告丁○○之電話通知始與同僚黃秋雄前往現場,被告己○○交待黃秋雄在附近埋伏等候後,隻身抵達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秋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卷第六十四頁),被告乙○○於告訴人丙○○離去之際,在其前揭義華路四二六號工作處所高喊「搶劫」,被告己○○即未著員警制服、僅著汗衫持警用手槍追捕告訴人丙○○,被告乙○○自行追捕告訴人甲○○,將之帶往其工作處所,後交由到場之員警看管,被告丁○○則持球棒追逐告訴人戊○○,並押告訴人戊○○至該分行內交被告己○○看管,而於告訴人丙○○乘機逃出銀行,轉往真愛攝影公司二樓藏匿,被告丁○○亦隨後追趕而至,並在真愛攝影公司內毆打告訴人丙○○成傷,被告己○○則將告訴人戊○○交由斯時已到場之員警看管,亦經警帶往被告乙○○工作處所等事實,亦迭據被告己○○、乙○○、丁○○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守衛邱俊鴻、行員鄭世傑、郭惠卿、真愛攝影公司之負責人許順泰、警員員黃俊曄、尤敏聰、翁健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勤字第二三一九六號覆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
㈡告訴人丙○○、戊○○及張家賀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多次向被告乙○○恐嚇取財
共一百萬元,復於同年三月間再恐嚇索取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乙○○拒不給付,告訴人丙○○、戊○○乃於當日夥同告訴人甲○○、張家賀再次前往其工作場所擬恐嚇取財,因被告乙○○佯裝不在、渠等步出被告乙○○工作場所之際旋遭逮捕而未遂,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是當時告訴人丙○○等確係從事恐嚇取財未遂之嫌疑人,且被追呼為犯罪嫌疑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乙○○、己○○自得逮捕之。
㈢雖被告乙○○係將告訴人 林永興 帶往其工作處所,而非送交警局或派出所,惟當
時已有據報之警網抵達現場,此經前揭證人黃俊曄證述在卷,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勤字第二三一九六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0二五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則被告乙○○將嫌疑人林永興帶其工作處所送交到處查察之警員亦難謂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而被告己○○係警員,案發當日又係執行勤務,被告乙○○工作場所復與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相距不過五十三公尺,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現場草圖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被告己○○既聽聞有人高喊「搶劫」,告訴人丙○○又衝入銀行,被告己○○追入銀行時,又對行員表明員警身分,復告知銀行行員警局電話,此據證人即「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之守衛邱俊鴻、行員鄭世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況被告己○○係逕自持槍衝入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有監視錄影帶可按,倘其係受被告乙○○教唆擬強押、毆打告訴人,豈有堂而皇之持槍進入熟識且有錄影設備之銀行為之之理?是被告己○○應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追捕告訴人丙○○等人無訛,再者,被告己○○、丁○○、乙○○三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開始追捕告訴人丙○○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經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守衛報警,經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十餘警組到場,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起陸續有六組以上警組到場,已如前述,現場既旋即有為數頗鉅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衡諸常情,被告葉乙○○應無明目張瞻非法剝奪告訴人林永興等之行動自由之理。
㈣被告丁○○雖動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惟告訴人丙○○當天前往被告乙○○
工作處所之前,並未事前與被告乙○○約定及取得任何聯繫,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亦即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情,則被告乙○○應無從事先與丁○○取得聯繫,而被告己○○當日服銀行防搶勤務,亦係事先排妥,而非臨時指派,且係在追逐後始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亦未指訴被告乙○○有參與毆打,雖告訴人丙○○一再指稱被告己○○在場,惟其亦未指訴被告己○○有動手毆打,況依告訴人丙○○所述,在場之人共有六、七人,於逮捕時難免混亂,不相干之人趁機毆打亦在所難免,是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乙○○、己○○就同案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丙○○間有犯意之聯絡。
㈤被告己○○未著員警制服、僅著汗衫,隻身抵達現場,持警用手槍追捕告訴人丙
○○部分,雖客觀上確有執行技巧上之瑕疵,此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敘甚詳,有該局高市警三(貳)分督字第二0一六四號覆函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五號卷第八十五頁),然尚難僅因其追捕告訴人丙○○之技巧不當,遽認其有剝奪告訴人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乙○○係係基於剝奪告訴人丙○○等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而逮捕告訴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毆打告訴人丙○○部分有犯意聯絡,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乙○○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或傷害告訴人丙○○身體之情事。
四、原審因以被告己○○、乙○○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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