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另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承受取得原為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商得友人 林克武 購買上開房屋,並議妥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對再審訴訟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有提及曾聽聞原告欲將系爭物出售他人等語,被告既明知原告有此出售計畫,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即上開買賣契約訂約前夕,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假扣押上開不動產,並經准許在案,致原告不得處分該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此項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又被告就其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嗣經敗訴確定後,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催告原告行使權利,惟被告迄未自行撤銷假扣押,亦不生法定催告效力。
(三)上開不動產於被告假扣押期間,因景氣持續滑落,不動產之交易冷清,而該不動產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市值為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故原告受有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跌價損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
三、證據: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六五號民事裁定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民事判決一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一份、報稅文件二份、駕照一份、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狀一份。
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杜昌明 、林克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下之系爭建物為假扣押查封時,不知原告有計劃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況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純係為保障自身對原告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係為法律所明文准許者,並非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跌價損失,自非合理。
(二)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假扣押裁定前原告雖曾以被告未在期限內起訴而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撤銷,惟上開廢棄之裁定嗣經被告以送達不合法且被告業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遭廢棄,然原告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復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再審訴訟敗訴確定為由,再度向本院聲請撤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第二七六0號假扣押裁定並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獲准撤銷確定,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已塗銷對系爭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是原告所主張之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在案,故系爭建物非如原告所述遭假扣押至今。
(三)原告中雖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與訴外人林克武商談購買系爭建物乙事,並已議妥價金,然依經驗法則,一千五百多萬元之房地買賣,不可能僅憑口頭約定即完成交易,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相關書面證明是原告與林克武間根本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原告所述,顯係不實,應無可採。況依證人林克武與杜昌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就系爭前開不動產買賣商議之事實為證述時,林克武證稱:「第一次去(看房屋)時,有 杜昌大 在場,第二次就只有我與杜昌明」然杜昌明卻證稱:「我弟弟...就帶他來看系爭房屋,看了以後林克武也有帶他太太及他姐姐來看」二人說詞迥不相侔,顯見林克武就系爭房屋與原告並未有實際之買賣商議。
(四)又證人林克武於到院證稱:「當時杜昌明(即原告之配偶)開價壹仟陸佰萬元,後還是以壹仟伍佰萬成交。」、「至於房子的價金是我們互相討論後雙方同意以壹仟伍佰萬成交。」而另一證人杜昌明卻證稱:「我們談好以壹仟伍佰貳拾萬成交。」、「價金是他說壹仟伍佰萬,我決定要壹仟伍佰貳拾萬。」顯見二人就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故買賣契約並不成立。證人杜昌明又證稱:「林克武希望我先生(即原告)回來跟他辦手續,我先生很快就可以回來,所以我先找代書,但找好代書後房子就被查封。」可見即使該買賣為真,惟由原告回國與證人林克武親自簽約為林克武所要求之契約生效要件,今原告既未親自與證人林克武簽訂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自明。
(五)原告雖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對系爭建物鑑定市值,惟該份鑑定報告書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實令人懷疑。又依信義房屋仲介公司網路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市價為一千五百八十萬,並非如原告所稱低於其與訴外人林克武所議定之一千五百二十萬元,是原告亦未受有跌價損害。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六五號民事裁定、匯款存根、銀行存款明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信義房屋仲介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送達證書、拍賣公告及筆錄、執行處領款通知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秋月林國茂呂錫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0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一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00五七0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承受取得原為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擬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林克武,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而被告明知原告有此出售計畫,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假扣押上開不動產,並經准許在案,致原告不得處分該不動產,嗣該不動產因市價下跌,原告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純係為保障自身對原告之債權而為,並非不法行為為假扣押聲請時,且被告亦不知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有出售之計畫,又原告與第三人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並無損害,況前開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原告自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假扣押上開不動產,經准許並查封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未予爭執,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0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三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自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不法要件,及受有損害之客觀要件。關於此等要件,於具體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須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一方負擔舉證之責。
四、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有出售不動產之計畫,而於其與第三人商訂買賣契約後,故意對前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准許,致原告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且該假扣押裁定迄今尚未撤銷,因而受有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損害之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尚未撤銷等語,而被告對此則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業已撤銷在案,故前述不動產非如原告所述遭假扣押至今為其抗辯,並提出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一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00五七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項主張,自無可取。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對再審訴訟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有提及曾聽聞原告欲將系爭物出售他人等語,是被告既明知原告有此出售計畫,仍就該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原告因不得處分該不動產,致受有損害,被告對此自有故意過失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狀一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0號卷宗核閱該聲請狀原本無誤。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係為保障對原告之債權而為,並非不法行為等語。依書證之內容觀之,其上記載「頃聞債務人在台財產正在進行處分圖免追償,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此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將處分其財產,而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所為者,尚難以此認為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權利聲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具體之證明,尚不能僅憑此一證據資料,遽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即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要件,因而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前開假扣押裁定前即與第三人林克武議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則以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為其抗辯。依證人林克武與杜昌明到
庭證述時,就約定之買賣價金,林克武證稱:「當時杜昌明(即原告之配偶)開價壹仟陸佰萬元,後還是以壹仟伍佰萬成交。」、「至於房子的價金是我們互相討論後雙方同意以壹仟伍佰萬成交。」,而杜昌明對此則稱稱:「我們談好以壹仟伍佰貳拾萬成交。」、「價金是他說壹仟伍佰萬,我決定要壹仟伍佰貳拾萬。」,顯見原告與林克武就買賣價金此項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難謂雙方就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告亦未就此項事實為其他舉證,尚難認其受有損害而符合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是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事證,並尚不足已證明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係合於侵權行為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其利息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俱應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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