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乙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二六0號、第二七六五號、第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乙乙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本人及乙乙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之日後,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形下,仍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而有下列行為:
㈠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以承載一噸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禾
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家倉 之委託,以所有QT—六六八(靠行於健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GT—六六八號(靠行於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至宜蘭縣內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酒廠(下簡稱宜蘭酒廠),載運酒廠因經發酵、蒸餾等釀酒過程所產生有機濃縮污泥、酒糟、酒糟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台中縣大里市之禾盛公司,進行廢棄物之再利用,平均每日至酒廠載運一次,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乙○○於受託載運清除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前揭QT—六六八號大貨車至宜蘭酒廠載運前述酒糟污泥等物後,而將所載運之酒糟等廢棄物卸接至其所有之QT—四四三號水肥車,而指示知情之甲○○(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駕駛QT—四四三號水肥車,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孝吉橋下游約一百公尺處,欲交由其友人 賴松葉 製造有機堆肥供種植蔬菜時自用,共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時,而為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乙○○從宜蘭酒廠以前述GT—六六八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酒廠污泥出廠後,停放於宜蘭縣○○鄉○○○路之宜蘭肉品市○○○路旁,直至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酒糟發酵溢出車斗,而再為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
㈡乙○○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鼐諺興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 江昆霖 ,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F三—四三八號營業大貨車,至宜蘭縣○○鄉○○○路○○○號佳農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農興公司)廢棄之廠房,受佳農興公司之債權人 吳遠鎮 之委託,將該廠房內遭不詳人士隨意傾倒後,因雨四處流散之豬糞、雞糞集中於廠房兩側,清出通路,以利債權人搬運機械設備,而為清除倒置於廠房空地之豬糞、雞糞、雞毛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嗣分別於該二日為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查獲。
㈢乙○○又以其QT—四四三號水肥車,於宜蘭縣境內,受民宅住戶委託抽取民宅
糞尿之水肥工作,從事家庭水肥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日晚上八時許,乙○○以前述水肥車載運自民宅抽取之水肥,停放於宜蘭縣五結鄉黑藥港台電電線桿錦眾二十六號旁,準備清卸附近其兄長所有之農田,並因水肥車污水滲漏地面,而為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跟監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載運酒糟污泥等物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乙乙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
法修正後,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平日即以處理家庭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為業,並有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禾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家倉之委託,以其所有之前述營業大貨車,至前述宜蘭酒廠,載運上開濃縮污泥、酒糟、酒糟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中縣之禾盛公司,載運期間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指示司機甲○○駕駛前述之QT-四四三號水肥車,載運上述酒糟至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孝吉橋下游約一百公尺處等情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及證人即禾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家倉、宜蘭酒廠承辦人 張有德 證述屬實(見他字第四九五號卷第五八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一六七頁),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遭環保單位查獲等事實,亦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可憑(見前開偵卷第三四、三五頁、四二至五十頁)。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禾盛公司承包宜蘭酒廠之酒糟污泥再利用計劃,有經環保署核准,因為計劃書中核准車輛車斗太高無法進入酒廠載運污泥,且禾盛公司車輛有時調度困難,故禾盛公司才會以前述價格委託伊至宜蘭酒廠載運酒糟污泥到台中禾盛公司,且伊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並不熟悉,伊認為前述載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外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伊指示司機甲○○駕駛前述車輛載運部分酒糟污泥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孝吉橋下一百公尺處,係因伊友人賴松葉於該處種菜,而索討一些酒糟污泥欲製肥料,並非至該處傾倒云云。
㈡然查:本件再利用機構即禾盛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事業廢棄物產生機構
即宜蘭酒廠之濃縮污泥、酒糟、酒糟污泥,以每年三六五0公噸,製造培養土,為期一年之再利用計劃,雖經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八)環署廢字第三三三七八號函核准在案,此有前述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三三三七八函、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環三字第七六二一號函可參(見前開偵卷第二、三頁)。且依禾盛公司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書」關於清運方式為「宜蘭酒廠污泥經脫水成污泥餅後,以輸送帶直接送至儲斗,待清運或委託車輛(證明文件詳見附件七‧四,即清運車輛之證明文件,屬禾盛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入廠至污泥儲斗下方定位後,即打開儲斗閘車,將污泥卸至清運車輛中,‧‧‧」,此亦有禾盛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書一份可參(見前開偵卷第四頁至三一頁)。然依宜蘭酒廠所提出之酒糟污泥運送過磅單,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並無計劃書中所列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入廠載運污泥,而係由被告乙○○所有QT-六六八(靠行於健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GT—六六八號(靠行於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入宜蘭酒廠載運酒糟污泥,此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外,亦有宜蘭酒廠工作人員張有德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宜蘭酒廠載運酒糟污泥之過磅單數紙(參見前開偵卷第三六頁至四一頁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酒廠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宜酒工字第三一五五號函與附件),是犯罪事實㈠部分首應審究者為:非屬核准計劃內之被告乙○○可否以前述車輛,依禾盛公司之私下委託,清除載運前述酒糟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㈢經查:
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情形:(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前之相關規定)⑴「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
」;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均有明文。是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不同之管制措施,即係由法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來訂定相關之管理辦法與應遵行之事項,應可確定。
⑵故「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後公告。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劃進行再利用,得檢具再利用計劃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即為如此明文。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三四四三六號公告「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程序」亦載明「一、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再利用機構或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一、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或所再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加蓋印鑑。二、事業廢棄物的來源、名稱、種類、數量及成分分析。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方法、原理、流程、用途及污染防治設施。四、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處理及最終處置方式。五、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清運方式。六、再利用用途符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情。是關於「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由再利用機構、事業機構檢具包括前述項目之再利用計劃書與申請表,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行之,實臻明確。
⑶本件事業機構即宜蘭酒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為:濃縮污泥、酒糟、酒糟
污泥等物,八十八年間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類別與管理計劃之內,而屬「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就前述酒糟污泥之再利用計劃,業經禾盛公司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施標準」、「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程序」等規定提出申請,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為期一年之再利用計劃,已如前述。顯見,再利用機構即禾盛公司,就未經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提出計劃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計劃書中即需包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清運方式」之資料,亦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清運方式」亦為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是否核准再利用計劃之要件之一,此觀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三四四三六號公告「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程序」自明,是再利用機構即禾盛公司既然已於申請計劃書中就清運方式詳列清運車輛為車號00-000號(禾盛公司所有)且標明清運路線等情,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核准一年之一般廢棄物(濃縮污泥、酒糟、酒糟污泥)再利用計劃,此有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三三三七八號之核准函與禾盛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書等可參。則禾盛公司於清運前揭宜蘭酒廠所產出之酒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時,當不得任意變更前述計劃書內之清運方式、車輛(如以前述事實欄所稱之被告所有車號00—六六八號、車號00—六六八號為清運車輛)與路線,否則前揭主管機關要求再利用機構於再利用計劃書中詳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清運方式」並加以審核之規定,當形同具文。是禾盛公司當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計劃進行再利用(包括清運方式),要不得委託任意第三人代為清運,至為明顯。
⑷且主管機關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環三字第一五六
七0號函函知事業機構即宜蘭酒廠與禾盛公司稱:「貴廠(即宜蘭酒廠)與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案,‧‧‧查原核准計劃內容係由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之車輛(車號00-000)自行清運,並非合約書中之車輛(車號00-000),經查該車輛係屬乙乙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非合法清理業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若無法依核准計劃內容自行清運,即應委託合格清除機構代清運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再利用計劃內容變更,經同意使得為之」亦為同上見解。而本件再利用機構即禾盛公司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關清運方式之變更,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九一00一二四五七號函可憑,則被告乙乙公司、乙○○接受禾盛公司委託,於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之情形下,亦非屬前述核准計劃內容範圍內,即從事清除宜蘭酒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屬非法。
⑸雖然證人陳家倉執「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並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從八十八年下半年才開始(承包宜蘭酒廠處理廢棄物),當時我是實際負責人,因為宜蘭、台中路途太遠,所以我才請乙乙公司幫忙‧‧‧再利用計劃有經過環保署的許可,乙乙公司載的東西是可再利用,與一般廢棄物不一樣‧‧‧所以乙乙公司幫我們載運的行為是合法的‧‧‧我們清運車輛如果有變更,不需要更改計劃書內容,所以環保署核准函並沒有指定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二0六頁),而陳稱再利用之清運方式並不限定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得辦理,因此被告等人之清運行為應屬合法云云。惟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雖規定再利用之清運方式不限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然並非表示「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不需申請核准或不受主管機關核准計劃之約束。換言之,上述規定僅表明再利用機構於擬具再利用計劃書時,就清運方式可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得擔任之,中央主管機關亦不得以再利用機構所提出之清運方式並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即可駁回再利用計劃之申請;然再利用計劃書中所擬之清運方式計劃一經主管機關核准,則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清運方式即應依照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計劃內容執行。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乙環署廢字第六三二四二號函函覆禾盛公司時稱:「依公民營廢棄物傾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故再利用之廢棄清運並不限定僅公民營廢棄器物清除處理機構始得辦理。如貴公司(指禾盛公司)再利用計劃書內容已經過審查同意者,有關清運方式即應依核准計劃內容進行」亦即此義。是證人陳家倉前揭所陳並無法以之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⑹參以,禾盛公司於前述核准之再利用計劃期限屆滿前,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提出延展之申請時,而遭駁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持理由之一即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酒廠與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酒糟、脫水污泥)再利用期間,未依本署核准之清運方式由禾盛公司負責清運,卻多次委由乙乙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且任意傾倒於溪旁,嚴重違反環保法令‧‧‧」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函可查。綜上所述,被告乙乙公司、乙○○受禾盛公司委託,於上述期間前往宜蘭酒廠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合法,應可確定。
㈣又查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
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行為,行為人如有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縱尚未傾倒,仍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前往宜蘭酒廠載運上開酒糟污泥至台中之禾盛公司之行為;及命同案被告甲○○於前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駕駛上開載有自宜蘭酒廠運出之酒糟污泥之QT─四四三號水肥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孝吉橋下游約一百公尺處之行為,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訛,是被告乙○○顯未經環保主管單位核准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載運)行為,甚為明顯。縱使被告乙○○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五結鄉孝威村孝吉橋下遭查獲等情,以前詞為辯,並舉證人賴松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確有向乙○○索討酒糟欲製堆肥(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並經原審實地查看賴松葉所種植菜園與查獲地點相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另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人員 歐俊民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於排水溝中採樣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於上述查獲之排水溝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被告乙○○未經環保主管單位核准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即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犯行業已成立,要無以隨意傾倒行為為其要件。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㈠訊據被告乙○○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處理廢棄物,惟亦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佳農興公司經營不善,廠房已廢棄,然因未支付購買機械設備之款項,而經債權人吳遠鎮欲至佳農興公司取回機械設備,債權人吳遠鎮遂委託伊至佳農興公司清理廠房空地上之豬糞、雞糞等遭不詳人士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伊僅將該廢棄物堆置空地兩側,並沒有外運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集中清除豬糞、雞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宜蘭縣環
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告發單等可參(見併案他字第四四五號卷)。而前述佳農興公司業經停業,廠房亦廢棄等情,亦經佳農興公司負責人 賴文叢 證述,並經檢察官實地履勘前述廠房均有空置機器、並有大量豬便、辦公室呈現廢棄狀態等情明確。被告乙○○自承其係受委託至上揭廠房內將堆置於廠房空地之雞糞、豬廢等事業廢棄物,以怪手挖掘至前述大貨車,並載運至廠房兩側集中,以清出通路等行為,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集中行為,當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此有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可查,是被告乙○○於未領有許可證之情形下,而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行為,亦屬明確。
㈢被告乙○○雖一再執稱未將前述廢棄物自廠區外運,並舉證人吳遠鎮證稱確係其
委託至該廠房清除廢棄物,並未外運云云。然被告乙○○違法行為已如前述,並不因其未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即可以為卸免罪責之依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亦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通過後仍有經營家庭水肥處
理為業,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QT—四四三號水肥車,於宜蘭縣境內,受民宅住戶委託抽取民宅糞尿之水肥後,停放於宜蘭縣五結鄉黑藥港台電電線桿錦眾二十六號旁而為環保稽查人員查獲等情不諱,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查獲照片可證。而被告乙○○自承受不特定民宅之委託,清除、處理家庭水肥之工作,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核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告乙○○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形下,所為之清除、處理行為,即非合法。
㈡被告乙○○雖辯稱:宜蘭縣並無合法之水肥處理業者,實際上亦無法取得許可證
。且被查獲當日並非任意傾倒他處,而是準備排放於自己之農田,應無違法之處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考其立法目的在課予環境主管機關就廢棄物清除處理有監督、管制、管理之責。是環境主管機關基於廢棄物之種類、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能力與設備、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標準、與程序,當有權依法決定前述許可文件是否核發,若申請許可者,對於主管機關關於不予核發許可文件之決定有所不服,應當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而於該行政處分撤銷前,受處分之對象,均應受其拘束,要不得以主管機關全面不予核發為由,而為前述行為適法之基礎。
四、被告乙○○雖復辯稱案發前並不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需經所屬地方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新增關於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刑罰規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被告乙○○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經營乙乙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旅商字第一一三0三二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書影本可參,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以被告乙○○經營從事此項業務已近十餘年,就此項對於廢棄物清除業攸關重大之法律增訂,衡情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即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製單告發,並載明所違反之法令條文,此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可查,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法令云云顯違常情。抑且,有關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對於重大環保事件大眾媒體亦均有顯著報導,被告乙○○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乙○○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難為無違法之認識,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違常情而不可採信。
五、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訂有明文。其違反之人,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又無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等規定處罰之。又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之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乙乙公司之負責人,反覆以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恃此維生,故被告乙○○所為,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未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常業罪。被告乙○○行為後迄今廢棄物清理法歷經二次修正(一次為八十九年月十九日、一次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第二項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相當前揭法條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公布後二日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係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除就文字略為修正及項次調整外,法定刑均相同,自應分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前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遭查獲之清除行為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查,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於八十八年七月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係依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為執行要點,且對於非屬公告廢棄物類別及管理方式而擬進行再利用者,則依前述「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程序」相關規定。考其用意,即係就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無法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不同之管制與監督,然前述相關規定並未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之貯存清除處理程序為完善之規定。是現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之管制與監督,已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依此,經濟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為遵循之依據。就本件事業機構即宜蘭酒廠所生之酒糟污泥,也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一)工字第000000000000函公告再利用類別與管理方式:第十類廢酒糟、酒柏、酒精膠再利用之管理方式,以為管制之依據。顯見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之管制與監督法令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且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發布授權命令後,才屬齊備。原審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審酌被告乙○○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之清運,於法令未臻周全之情形下,誤罹法網,又雖受再利用公司禾盛公司委託非法載運前述酒糟污泥等事業廢棄物,然被告乙○○並未有故意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清運過程亦依法受事業機構即宜蘭酒廠、再利用機構禾盛公司之管制(如高速公路收費站證明、加油票、預估到達時間、清運時間,以確保確實載運至台中禾盛公司),此均有宜蘭酒廠所提供之回收利用申報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六聯單等可參。再者,有關被告乙○○清運家庭水肥等情,經查宜蘭縣現有水肥清除業共計十五家,均未取得清除可文件等情,亦有宜蘭縣清潔管理服務職業工會、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一六七0一號函可查,被告乙○○雖不得據此為免責之依據,然對於家庭水肥清除問題係屬民眾之民生問題,主管機關亦不得僅就許可文件核發部分為消極把關,而枉顧民眾家護衛生之權益,當非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原意等情,認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對環境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時間頗長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被告乙乙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乙○○於執行業務犯有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當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對該法人即被告乙乙公司從一重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就法人轉嫁責任部分係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比較新舊法條,除略作文字與項次調整外,所科之刑度均屬相同,自應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以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且所犯行為與量刑上有違比例原則,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業就被告行為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加以減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各種情狀,是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因本案後陳稱已停止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策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僱用並知情之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宜蘭酒廠載運酒糟污泥回公司,再將酒糟污泥接駁至車號00000號水肥車,而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孝吉橋下游約一百公尺之大水溝傾倒,致污染環境,嗣為宜蘭縣環保局查緝人員當場查獲。又乙○○深知其所載運之酒糟污泥經過日光曝曬後將醱酵及腐臭,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其所有並靠行於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宜蘭酒廠載運酒糟污泥後,亦未依規定載往台中大理處理廠處理,而任意將載運之酒糟污泥車輛放置於宜蘭縣○○鄉○○○路之宜蘭肉品市場旁,致酒糟污泥醱酵溢出車體外污染路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復為宜蘭縣環保局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然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其處罰之行為主體係指「事業機構」,而所謂「事業機構」,就廢棄物清理法雖未為立法定義,然觀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十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等可知,所謂事業機構應係指事業廢棄物之產源而言,而與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別。是就本案而言,本罪主體,所謂「事業機構」應係指前述「宜蘭酒廠」而非被告之乙乙公司,是公訴人前揭指訴於法當有未合,是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五一號、二三六六號),雖未於起訴書中論列,但與本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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