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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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路8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