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郁翔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確定,編號1、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3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50,000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18日至103│103年10月6日前1、││││年8月24日│2日前不詳時間至103│││││年10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9983│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署104年度偵字第321│││號│48號│、8440、15447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4│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審│││號│││├──┼──────────┼──────────┼──────────┤││判決│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22日│105年2月1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22日│105年3月14日│││日期││││├──┴──┼──────────┴──────────┼──────────┤│備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