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請人 邱奕銘 相對人 李易 龍關係人 邱靖綸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易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邱奕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易龍之監護人。
指定邱靖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易龍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7、17、18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智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轉身均未有回答;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平日對於他人詢問問題無法回答或回應,目前住於教養院,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等語,有本院民國106年9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經鑑定人黃智婉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於鑑定當時相對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陪同步入診間,身形較為矮小,四肢完整,動作迅速,可按照指示坐於診間特定椅子上,但眼神接觸差,坐下後皆往桌面看。外觀清潔無異味,但對外界反應不多,大多僅靜坐於椅子上,注視桌面,對叫喚名字有反應,會面向叫喚者,詢問其家人亦可轉身面向其家人作為回答,可配合簡單指示如舉手,可配合舉起右手,要求其寫名字可寫出自己部分姓名(相對人名字為李易龍,前兩個字李易寫對,第三個字龍僅能寫出右半邊),但除了自己名字之外不會寫其他字,會寫數字但僅能到3,對於自己的年紀也僅能用手比劃兩個
3,表示相對人對數字理解僅能到3,其餘問題皆沒有回應,相對人全程皆無言語表達。②日常生活狀況:即便基本生活能力也大多需要旁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可具有些許社會性互動。⑵結論:由相對人病史與過去資料,其為一重度至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自小智力與認知功能即有明顯缺損,以至於生活皆須他人協助大多難以自理,亦不太可能有獨立生活能力,明顯影響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重度至極重度智能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由於智能障礙為一先天性且持續之表現,按其嚴重性,改善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桃園長庚醫院106年9月6日(106)院法字第090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弟,上述二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並為相對人保管存摺;相對人現於嘉惠啟智教養院安置,受契約式機構照顧,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安置費則由相對人母親之存款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及聲請人配偶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
6年7月13日桃劉字第106782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胞
弟,現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等相關事宜,而聲請人並保管相對人之存摺,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業均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與相對人間核屬至親,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家屬亦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斯職,是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