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論以甲○○殺人未遂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受有高工畢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考量係因細故而萌生殺意,為脫免警員查緝而犯罪之動機,所持刀械銳利之程度,下手之部位,對於警員出言威脅,並揮舞螺絲起子而施強暴並妨害公務之手段,夜間於眾人得以往來之公園行兇之情狀,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生命安全受威脅、國家公權力受侵害之程度,犯罪經查獲後,於法院審理之前,已主動與被其殺傷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35,000元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甲○○受判決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上訴人甲○○被判決殺人未遂尚有多項爭議,且本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明察秋毫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甲○○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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