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6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參照)。㈡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記載「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緩起訴,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緩起訴,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刑名,應無其適用。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刑事法律,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但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為「原處分罰鍰超過新台幣(下同)19,500元部分不罰」,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㈡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
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日22時45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高苑工商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經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又受處分人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受處分人並已於96年9月28日向國庫支付3萬元,有該署96年度沒金字第9600182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給付3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繳交國庫3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仍得裁處新台幣19,500元(即差額部分)。
三、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19,500元部分撤銷,並為該部份不罰之諭知,其餘異議駁回(即異議人仍須補繳新台幣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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