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者,為受有罪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著有明文。㈡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聲請人不服依法提上訴,又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幸經本案之真正被告 潘寶樹 良心發現,特別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提出聲明書聲明:『本案與甲○○絕無關連,在警訊中之所以指控甲○○,完全是辦案員警誘導所致,員警說只要咬死甲○○,我就能沒事,所以才會針對甲○○做出不實指控。員警對我說甲○○已供出我的罪行等語,故意製造我與甲○○對立,其實事情真相如下:「我被查扣之證物是一位叫 阿福 的人跟我借一筆錢,因我要他還錢而無法償還,才拿這把槍讓我質押,因為槍無法使用,才找甲○○代為找阿福修理槍枝,係本案真與甲○○一點關係都沒有」,懇請長官明鑒』。㈢本案之真正被告潘寶樹(對聲請人而言是關鍵證人)所為之上開聲明,應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狀請鈞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該證據資料雖屬真實,惟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涉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係依憑:該案同案被告潘寶樹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羈訊問證稱:「槍彈是今年(93年)約6、7月向一『阿福』的人用5萬元買的,是甲○○(平常稱呼他『小平』)介紹伊買槍彈的;因為手槍第一次試射無法使用,因彈殼卡住槍管,所以伊透過甲○○找『阿福』,伊與甲○○聯絡過很多次,但都沒有把槍修好,甲○○把『阿福』電話給伊,後來『阿福』有來找伊,幫伊換了1把槍,就是扣案這把手槍,也給伊3顆子彈,伊看了是有擊發過的痕跡;起先買的槍被甲○○拿給『阿福』,許久沒有還給伊,伊打了
5、6通電話給『阿福』,後來『阿福』就拿扣案的這把槍給伊;是因槍沒有還伊,所以伊才問甲○○還有沒有另外的槍枝;扣案的槍是『阿福』在距今(93年11月27日)約2個月前給伊;槍彈是以5萬元向『阿福』買的,槍枝有問題都是透過甲○○問『阿福』,買槍的錢伊直接交給『阿福』,甲○○介紹伊買槍,有無收取介紹費伊不清楚;買槍後大約半個月試射,試射完後嘗試自己修理,但無法修理,才聯絡甲○○;在偵訊中所為不同陳述,是怕連累甲○○,偵查中說『新財』介紹是伊編造的」等語(見原審93聲羈第225號卷第5至8頁),已就透過被告甲○○向「阿福」購買槍彈,後因卡彈無法使用,請被告甲○○代為修復未果,「阿福」再換槍彈之過程,為詳細之供述。
㈡聲請人雖提出同案被告潘寶樹於97年12月13日所書寫之「聲
明書」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上開聲明書是否為潘寶樹所寫已有疑問;另依上開聲明書內容所載:在警訊中之所以指控甲○○,完全是辦案員警誘導所致,員警說只要咬死甲○○,我就能沒事,所以才會針對甲○○做出不實指控云云。然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寶樹於93年11月26日警詢係供稱:「手槍和子彈是向『福仔』以5萬元一起買的,在長治鄉德和交給伊,是93年6、7月間;『福仔』是『財仔』介紹伊識的;槍有試射,但是3發子彈都沒有擊發,『福仔』說事後要補,伊沒有辦法聯絡『福仔』」等語(見本院94年上訴字第1577號卷第67、68頁),惟並未稱「福仔」以槍彈質押之事;嗣於93年11月26日偵訊供稱:「槍彈是今年(93年)6月間伊向『阿福』取得,他向伊借5萬元,將槍彈質押在伊那裡;是『新財』介紹給伊認識,不是甲○○介紹的」等語(見93偵5998號卷第5、6頁),則以質押為名取得槍彈,並否認甲○○為介紹人。顯見聲請人所提之聲明書內容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已難取信。
㈢況依聲請人所提出所謂潘寶樹之聲明書,係於97年12月13日
始書立(見本院卷第5頁),該書面證據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自不符前開所謂「發見新證據」之要件甚明,是依法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故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