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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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有橋旁河濱公園內飲酒,因與丙○○為金錢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明利刃1把,朝丙○○頭部、臉部、頸部及胸部等處猛砍,造成丙○○受有頭部15×2公分撕裂傷、左臉頰10×8公分撕裂傷(皮膚掀起可見口腔)、右邊脖子10×1公分撕裂傷、左胸20×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第4、5指各1公分撕裂傷,因丙○○負傷後,奮力逃往民有橋旁求救,經水果攤販 陳淑嬪 電召救護車並報警,將丙○○送往潮州鎮全民醫院救治方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嗣乙○○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 魏德旺 及員警 吳國志吳朝輝 等多人接獲通報,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租屋處要求開門接受調查時,其明知該等員警乃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屋內以「出來後要給你們好看,給你們死」等語脅迫魏德旺等員警,並於打開房門後,持螺絲起子作勢揮刺上開警員等人以施強暴,俟魏德旺對空鳴槍,乙○○始罷手就捕,並經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嗣將乙○○所穿沾有血跡之黃色T恤及牛仔褲送驗比對結果,其血跡反應亦與丙○○之DNA相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淑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偵查中於97年5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其筆錄雖記載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前曾經諭知具結之義務並諭令具結,然遍觀現有卷證,均未發現有其簽署之結文附卷,客觀上尚難認為已具備具結之法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其該次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
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被害人丙○○於97年5月7日,即本件案發後由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現今醫療保險及其他傷病給付等福利制度普及之社會形態,一般醫院在行政作業實務上,為因應急診患者就醫後多有為請領保險金、公傷給付或傷病請假等原因而需診斷證明書者,於批價時,幾已無待申請即主動詢問份數並連同繳費收據發給診斷證明書,是依其普遍慣行之程度,除有具體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堪認其文書之性質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或護理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現有卷證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97007
2434號鑑驗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DNA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
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前揭時地因金錢糾紛而與丙○○發生口角,旋持刀予以砍殺,造成丙○○受有頭部15×2公分撕裂傷、左臉頰10×8公分撕裂傷(皮膚掀起可見口腔)、右邊脖子10×1公分撕裂傷、左胸20×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第4、5指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於警詢及本院於97年5月8日行羈押審查程序予以訊問時,對其嗣後持螺絲起子並口出前開言語以威脅警員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當時因2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受傷情事,復有全民醫院所出具,記載被害人丙○○於前揭事發稍後經送醫時,已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螺絲起子1把、現場及採證照片34幀在卷可稽;又前揭被告乙○○經查獲時身著之黃色T恤及牛仔褲上染有之大片血跡,經比對鑑驗結果,亦與被害人丙○○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970072434號鑑驗書附卷可按,堪信為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殺人及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當時係因丙○○持刀要殺伊,乃伊在爭奪刀械中,不慎誤傷丙○○;嗣後警員到其家中時,伊並不知對方為警員,復因酒醉而忘記自己所為云云置辯。惟查,依前開被害人丙○○所受多處傷害之部位,除手部之防衛傷外,不僅刀刀均在頭、面、頸、胸部等人體重要器官、生命中樞、心臟及主要血管所在之處,且刀傷之深,猶動輒長達10餘公分至20公分之長,其臉頰遭刺穿處,甚至可掀起看見口腔,足徵其當時用以攻擊之刀械鋒利之程度,對於人體所能造成殺傷能力之強,顯非嗣後其帶同警員至其家中所起出,外表已經生鏽之小型鐮刀所能造成,且下手力道之大,攻擊之狠,主觀上顯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甚明,反觀其自己則僅於右手手背近拇指基部受有撕裂傷1處,與被害人丙○○所受前開傷害情形,迥不相當,是其辯稱係遭丙○○先行出手攻擊,並與之拉扯中造成上開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乙○○隨後返回家中而與警員隔牆對峙時,除已經警員明確表明身分外,嗣其開門後所見列於第一線之警員數名,猶均為身著制服之警員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之一 任義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而依被告乙○○於殺傷丙○○後,不僅尚能在暗夜中自行返家,嗣經警方測驗結果,其吐氣中雖有酒精反應,然濃度亦僅在每公升0.99毫克之程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常情顯不至於對自己所為均全無意識、知覺,是其辯稱不知自己所為及對方身分,並誤以為係流氓尋釁云云,猶與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乙○○前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罪未遂、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其已經著手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被害人即時逃離求助送醫獲救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工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5歲,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層層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交訴字第6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2年1月9日入監執行,82年8月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考量其因細故而萌生殺意,及為脫免警員查緝而犯罪之動機,所持刀械銳利之程度,下手之部位,對於警員出言威脅並揮舞螺絲起子而施強暴並妨害公務之手段,夜間於眾人得以往來之公園行兇之情狀,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生命安全受威脅、國家公權力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前,已知主動與被其殺傷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35,000元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前揭時地犯妨害公務罪持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小型鐮刀1把固為被告乙○○所有,並據其在警詢中一度自承為殺傷被害人丙○○所使用之物,然依其物之造形彎曲,刃部內歛,並有明顯銹痕跡之保存狀態,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丙○○前揭所受各處均為10至20公分以上之大幅度切割傷痕,甚至深可揭開面頰而露出口腔之傷害,已非無疑,另依卷附照片所示其物扣案時之狀態,除握柄及刀刃近接頭部位尚附有乾燥泥土,顯無甫經清洗之痕跡,經以棉棒沾拭送驗結果,亦未經驗得血跡反應,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在卷可參,復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之兇刀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認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依其物之性質,復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而供本件被告乙○○持以犯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之不明利刃1把,既未經扣案,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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