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會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及員警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地下室,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上訴人竟於上開時地以「真的是很惡劣、真的是很惡劣、真的是鬼、真的是鬼」、「我被他纏了十幾年了、真的很濫人」等語辱罵伊,並以「我跟你講,你會死無葬身之地」之語恐嚇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說「我跟你講,你會死無葬身之地」,於原審主張係恐嚇,於本院追加主張係侵害名譽,惟此係侵害自由或侵害名譽定性之問題,非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尚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曾於上開時地說過「真的是很惡劣、真的是很惡劣、真的是鬼、真的是鬼」、「我被他纏了十幾年了、真的很濫人」、「我跟你講,你會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但伊當時係自己在那邊唸,不是在罵上訴人,也未恐嚇上訴人,伊躲上訴人都來不及了,怎敢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爭點首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恐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前開時地會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及員警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時,雖說過「真的是很惡劣、真的是很惡劣、真的是鬼、真的是鬼」、「我被他纏了十幾年了、真的很濫人」、「我跟你講,你會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假扣押當日兩造與書記官、員警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記載如下:(「陳」代表上訴人,「林」代表被上訴人,「書」代表書記官,「警」代表員警).....
林:我又沒犯什麼罪,為何要扣我的車?書:這是民事案件。
林:民事案件就要扣我的車?書:他請求清償債務。
林:我又沒欠人家錢,為何要這樣做?這樣有何公平存在?陳:假扣押。
警:有法院的根據。
林:真的是很惡劣、真的是很惡劣,我跟你講。
陳:我是依法律程序做。
林:法律程序?我跟你講,你會死無葬身之地。
.....
陳:這是假扣押裁定。
林:假扣押裁定?什麼是假扣押裁定?書:假扣押裁定就是他怕你脫產,先聲請假扣押,他有供擔保。
.....
林:為何要拖回去保管?書:因為他聲請假扣押。
......
林:為何要假扣押?書:有供擔保金,如果有問題再去本案訴訟。
......
書:妳要把上面貴重的東西拿下來,我們是執行法院,我們沒有權利去審查。
林:對、對,我沒有收到、我沒有收到、我沒有收到。
書:法院的裁定下來,他有去供擔保。
林:真的是鬼、真的是鬼,我被他纏了十幾年了,真的很濫(爛)人。
陳:好、好,儘管講、妳儘管講。
......
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 陳裕民 於偵查中證述:「她(指被上訴人)情緒很激動」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上訴人會同執行人員前來查封其車輛時,情緒激動,且因不明瞭假扣押程序而不知所措。參諸上訴人曾於84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因認 陳江 送妹暗中慫恿被上訴人與其離婚,而攜帶電擊棒及警棍強押被上訴人進入其小客車,抵達陳江送妹住處質問,經法院以恐嚇安全罪、強制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本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動輒對被上訴人施暴,並攜帶凶器強押被上訴人之行徑,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欲離婚,於85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因債務問題,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亦經上訴人陳明,並提出三份不同訴訟之開庭通知書為證,則被上訴人於離婚前遭上訴人施暴及妨害自由而身心受創;於離婚後遭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因訴訟迄未終結而身心俱疲,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突見上訴人會同執行人員前來查封其自用小客車,經由書記官、警員告以係上訴人聲請取得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時,出言「真的是很惡劣、真的是很惡劣」,並於上訴人陳述其係依法律程序處理後,出言「法律程序?我跟你講,你會死無葬身之地。」,復於書記官準備執行查封並告以上訴人於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已提供擔保時,出言「真的是鬼、真的是鬼,我被他纏了十幾年了,真的很濫人」,無非就上訴人採取假扣押其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表達氣憤與無奈之言語,並就上訴人持續對其十餘年如影隨形之糾纏,表達其內心之感受,要屬被上訴人之主觀評價範疇,及主觀感受之發洩,客觀上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評價不符合上訴人主觀之預期,及被上訴人所為不具客觀「侵害性」之言語,遽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言語,尚與侵害上訴人名譽有別,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出言「我跟你講,你會死無葬身
之地」,係恐嚇之詞,伊聽聞後因不知被上訴人將採取何等手段,故心生畏懼,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場景下對上訴人所述之「你會死無葬身之地」,核其情節,無非就上訴人對其所為種種行徑,表達其認為上訴人會受報應之主觀上評論,並非以將來惡害通知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遽指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語,有恐嚇其安全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勘驗前述錄音光碟並傳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吳韻芳,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言語係對上訴人罵,並非自己在唸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