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7年12月10日)前之97年11月28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泛稱:友人 陳世明 (已歿)生前將槍彈寄在被告處,被告因不想得罪人及陳世明提及該槍彈已不具殺傷力,僅暫放不久會來拿,被告並無受完善教育,被告智識膚淺,一時失慮應允寄藏槍彈因而觸法,殊感後悔,對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平日搭鐵架工作養家,家中尚有年邁無謀生能力之親人需被告工作賺錢扶養,被告家境若無被告工作維持,恐將發生困窘情形,本件被告並未以該槍彈從事不法,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尚屬過重,爰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細究上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有所爭執,然被告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顯已偏採低度刑度,且於判決中就量刑理由詳載「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彈,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擅自受託寄藏前揭改造手槍,所為不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並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更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自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僅受託寄藏改造手槍1支,受託寄藏之子彈並無殺傷力,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時間尚短,且查無持以從事不法活動,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3月(見本院訴卷第47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原因,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等語,足見前開上訴理由所指均已經原審法院採酌而詳載判決理由;至上訴理由中敘及「陳世明提及該槍彈已不具殺傷力」一節,已與同上訴理由狀中所載「被告殊感後悔,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一語自我矛盾,況被告於原審中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卷第44頁),而未曾有「陳世明提及該槍彈已不具殺傷力」之陳述,綜觀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7年12月30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