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扣押或查封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財產遭強制執行等處分,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向鈞院聲請准為保全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