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永炘 即台北市私立 宏亞 文理短期補習班上訴人即原告 簡湘琪 法定代理人 簡瑞寬
黃馨主 上訴人即原告 高敬鈞
高榆茜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蔭華
蔡素珍 上訴人即原告 王韜 法定代理人 王裕宏
陳令欣 上訴人即原告 柯翔仁 法定代理人 柯承志
翁佩文 上訴人即原告 葉冠頡 法定代理人 葉純宏
郭淑芬 上訴人即原告黃艾妮
樓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鄭沂婷 上訴人即原告 白家凡 法定代理人 白舜仲
魏碧芬 上訴人即原告 彭晨鑫 法定代理人 彭志偉
張毓琦 上訴人即原告 江云淇
5 江昀 瞳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孟濤
吳菁菁 上訴人即原告 林宥均
之1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劉昭蓉 上訴人即原告 曾祥恩 1法定代理人 曾金發
鄭如君 上訴人即原告 曾奕誠 法定代理人 曾彥龍
馮盈瑛 上訴人即原告 高唯宸 法定代理人 高一夫
劉素芳 上訴人即原告 盧奕丞 法定代理人 盧志豪
蔡宜蘋 上訴人即原告 李康碩 法定代理人 李祥義
簡慧萍 上訴人即原告郭又綸
樓之3法定代理人 郭錦坤
曾孆台 上訴人即原告 王蕾 法定代理人 王自成
郭欣雅 上訴人即原告 劉祐明 法定代理人 劉世瑋
許怡怡 上訴人即原告 羅禹奇 法定代理人 羅漢強
陳姵君 上訴人即原告黃威凱
樓法定代理人 黃士芳
潘清玉 上訴人即原告 黃廷鈺 法定代理人 黃萬金
林美蘭 上訴人即原告 余淑惠
樓 劉芯雨 許慧貞 林美蘭吳艷雅
樓 蔡齡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瑞峯 通運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吳百鍊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景秀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廷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添才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208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就前開本院命補繳上訴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9月19日100年度抗字第1346號裁定在卷可憑,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