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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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景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移審,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言不一,於偵查中亦有與部分證人接觸,且證人有湮滅本案事證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復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屆滿,乃裁定自10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原審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並於同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28日宣判,已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自同年4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每日晚間10時之前向居住地之派出所報到1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有串證行為,本案尚未判決,被告仍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貳、二、四部分犯行,其中第貳、二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其於案發期間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倘若犯罪成立,其犯罪所得達
900餘萬元,犯罪情節重大,要非通常一般案件可比,任何被告將受此等罪刑宣告,不免極為擔憂,憑此特殊具體情狀,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畏罪逃亡以脫免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為確保日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重罪刑罰之執行,基於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社會危害之嚴重性及國家對於刑事重大案件審判、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原審裁定具保,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僅坦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
造文書等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暨其他卷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接觸部分證人之舉措,所述亦與證人證述
互核不符,部分證人又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然檢察官業於被告羈押期間,就被告罪嫌蒐證完畢並提起公訴,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已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排定調查與被告所涉犯行相關之人證等證據,並在被告羈押期間,歷經多次審判程序,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原審104年4月20日審判程序一致陳明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經原審於該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進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28日宣判,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偽造、隱匿、湮滅證據之虞;至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原因固未完全消滅,然原審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乃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准於提出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暨限制出境、出海,另命於每日晚間10時之前向居住地之派出所報到1次。經核原審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應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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