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祥明知施用毒品及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包廂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華街口,為逃避警方攔檢,失控撞擊 盧怡君 所經營華納婚紗店外擺放之冷氣主機,並在警員未發覺其酒後駕車前,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有飲酒之事實,嗣經警對張家祥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l,且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殘餘愷他命毒品之吸管1枝,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文書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家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服用威士忌酒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以:我施用毒品不影響安全駕駛,撞倒冷氣機是因為車速太快,而忽快忽慢是因為有喝酒的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凱悅KTV」包廂內,飲用威士忌酒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及南華街口,失控撞擊盧怡君所經營華納婚紗店外擺放之冷氣機,始遭員警緝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李世勳 、 黃昊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 曹立儒 、盧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查緝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1頁);又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此外,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威士忌酒為蒸餾酒,其酒精濃度多在40%以上,服用高酒精
濃度之烈酒,會抑制人體大腦的呼吸中樞,並對神經系統產生影響,導致注意力分散,進而對事物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若酒與藥物同時服用,更會因交互作用的結果,而增強藥物的作用,進而產生高度的危險,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又施用愷他命會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幻覺、類似瀕臨死亡經驗的作用、產生無助、環境知覺喪失、嚴重協調性喪失、疼痛感知降低,而較常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意識模糊、無理行為、譫妄、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6日法醫毒字第10300006920號函可參,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喝威士忌酒,大概約7至8杯玻璃杯的量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尿液所檢出之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即愷他命代謝物)及Ketamine(愷他命)濃度分別為7,433ng/mL、2,093ng/mL,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是其尿液中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濃度標準100ng/mL有數十倍之多,足認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甚明,依前開說明,烈酒與毒品交互作用的結果,將使愷他命對被告造成之危害產生加乘的效果。佐以證人即警員李世勳於原審證稱:被告駕車有忽快忽慢,且有闖紅燈的情形,所以才開蜂鳴器並閃警示燈叫被告停車(見原審卷第24頁至26頁);警員黃昊暐於原審證稱:被告駕車有闖紅燈、逆向超車及忽快忽慢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28頁),雖然被告駕車失控撞上冷氣機後,因右腳受有撕裂傷,而未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但觀被告在肇事後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內所為簽名(見偵卷第24頁),字跡明顯扭曲,應係手部顫抖不穩所造成,再參酌被告終因駕車失控而撞擊婚紗店外冷氣主機,並且被告亦自承其駕車失控肇事,與其喝酒有關,是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及施用毒品,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
㈢末查,證人即警員李世勳、黃昊暐二人雖於原審作證時,就
被告駕車如何忽快忽慢及闖紅燈之情形,證述情節未盡一致,然此或係因警員經常處理車禍事件,容易混淆案情,且渠等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時隔十個月之久,記憶難免不清,渠等所為證詞不一之瑕疵,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飲酒及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告駕車失控撞擊盧怡君所經營華納婚紗店外冷氣主機,自不能以其係為躲避警方攔檢加速逃逸失控所致,而卸免其責。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及施用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辯稱施用愷他命不影響安全駕駛云云,顯為推諉之詞,不能憑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施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提起公訴,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事實中,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斷。次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警方上前詢問時,即主動告知其有喝酒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3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1864號函在卷可稽,縱其當時未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兩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於服用酒類及施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後,仍於深夜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有影響交通安全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在自小客車上查獲殘餘愷他命毒品之吸管1枝,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