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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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勝雄對所有案情清楚交代,並於檢警搜索時主動繳出持有毒品及犯罪工具、積極配合調查。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完整家庭,因誤交損友染上吸毒惡習而走上販毒一途,被告擔負家庭經濟重擔,被告之父罹癌治療中、被告之母患年老退化性骨折,實無力自理生活,亟需被告妥適安排。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勝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達43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按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檢察官另對被告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追加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25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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