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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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泰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周詩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景泰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景泰業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除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據此,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已能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雖無羈押之必要,仍予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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