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①廠牌HINO,型式U-FC3HGS,西元一九九
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00-000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
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PVT125-2A,西元一九九
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
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主張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將原
告所有之①廠牌HINO,型式U-FC3HGS,西元一
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00-000號之白、銀色
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PVT125-2A
,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等二部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嗣至九十年
十一月間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車輛,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借用前揭二部車輛並未約定期限,依法原告
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將該二部車輛返還原告,爰依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①廠牌HINO,型式U-F
C3HGS,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
PVT125-2A,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返還原告等語,並
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二份、財產目
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份、存證信函二份、財產目錄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
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①廠牌HINO,
型式U-FC3HGS,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
六合,型式PVT125-2A,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
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返還原
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