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7號
原   告  吳鼎中
被   告  郭子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請求之積欠電費金額,
並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訂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號5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03年5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500元及至交屋日之電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請求積欠之電費部分,應與
訴之聲請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
提出其請求給付積欠電費之數額,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給付
電費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至訴之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
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
表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表:
12,500元×12月÷10%=1,5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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