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王頌儀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朱榮御
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26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83,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56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榮御前就讀私立慈明高中時,於民國95年
9月8日邀同被告朱嘉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後撥款金額共四筆合計為1
12,626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畢業後,自
應還款日起,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屢經催
討,未獲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