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謝孟茹
被 告 傅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內照應還款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6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61,9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
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61,90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