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耀中
相 對 人 謝春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39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合於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
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亦有
民國94年2月5日非訟事件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
對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存款
,一旦遭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臺南簡
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0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3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提起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準。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為相
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金額1,5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為3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4年=
300,000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