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徐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之前手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中華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逾期清償時得按遲延期數請求不等之違約金。迄
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62496元,其中本金577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103年11月7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
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
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務明細表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
及103年11月7日太平洋日報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496元,其中本金577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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