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金福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對向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適於同一時、地,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沿中山四路之對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見甲○○之自小客車左轉時,已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與甲○○之汽車右前方車頭發生踫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疝、右側神經傳導聽力缺損等傷害,且其所受右側中度神經傳導聽力受損之傷害已屬難治之重傷。甲○○見已肇事,隨即下車並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對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 楊朝 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楊朝評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人確遭被告撞傷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憑,且被害人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受右側中度神經傳導聽力受損之傷害,已屬「難治之傷害」,亦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醫慧Z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是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已屬重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被害人亦因此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可認與有過失,惟並無解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上述因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係因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對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且與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九點及第十二點所記載情形相符,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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