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誤載為九月十五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後,以涉犯叛亂罪嫌收押,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誤載為二十三日)始獲不起訴處分,並經釋放,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一百十一日(誤載為七十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軍事審判機關與司法機關先後追訴之罪名雖有不同,如法院判決認定事實,與軍事審判機關之不起訴、無罪、不受理等判決所敘述之事實相同者,軍事審判機關之羈押日數,應准予折抵法院判決之刑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涉嫌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擔任船員隨昶富號漁船由高雄港出海,二天後,經船長 黃振成 告知計畫前往香港接運管制進口私貨黑棗乙事,獲得聲請人及其他船員之首肯,昶富號漁船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抵香港外海,由香港貨主接駁管制進口私貨黑棗,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抵臺東成功外海等候連絡靠岸卸貨,適颱風來襲,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闖關進港時,當場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三總隊緝獲,並於同日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予以收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結果,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由該處檢察官接押後,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保,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五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二五八八號書函所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留存之聲請人案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未決羈押被告刑期屆滿核算證明書、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六八)諫節字第二二九六號函所附人犯羈押時間表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所受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自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應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共計二百十四日(15+31+30+31+31+30+31+15=214),因聲請人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起,至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受羈押共計一百十一日(6+31+30+31+13=111);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接押並提起公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保為止,又受羈押共計一百零六日(17+31+31+27=106),則聲請人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二百十七日,經折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後,已毋庸執行,且尚有三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未經抵折。綜上所述,聲請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一百十一日,其中一百零八日部分,既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予以折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至於未經折抵之三日部分,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即為聲請人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僅二十二歲,及其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因犯走私案件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於九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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