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
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蕭佩玲 被告 陳盈秀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陳盈秀(即 陳春女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訂立借貸契約,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三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大安銀行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詎陳盈秀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加百分之零點九三計百分之九點二四計息),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借據、本票、授權書、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繳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如因對原告所負債務而涉訟時,由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卷附授信約定書二紙甚明,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盈秀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大安銀行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前三年按月付息,第四年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嗣大安銀行與原告進行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詎陳盈秀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融
(二)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借據、本票、授權書、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繳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查陳盈秀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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