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之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搶奪及竊盜行為:(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路口之自助餐店前,趁戊○○剛下機車購買餐點不及防備之際,下手行搶戊○○(當時戊○○之五歲女兒仍在該機車前座)掛在機車前座扣環上之皮包及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OKWAP手機乙支、聯邦銀行信用卡乙張及郵局提款卡乙張),得手後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逃逸;(二)同年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圓圓海產店」,趁丙○○與友人至櫃檯結帳疏未注意之際,將丙○○放置在餐椅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號為TR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乙紙《YNA0000000》、摩拖羅拉手機乙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合庫金融卡各乙張)竊取得手;(三)又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承繼前開竊盜犯意,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與興華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光陽牌、黑色、引擎號碼為GY6D─822276、登記為 毛虞麗華 所有,現由丁○○使用中,價值五千元)得手。(四)嗣後,其隨即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承繼前開搶奪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與忠孝路路口,趁甲○○下機車至飲料攤販購買飲料之時,在甲○○不及防備之時,強行取走甲○○掛在機車前座掛勾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元、NOKIA手機二支、慶豐銀行MASTER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高雄三信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高雄三信金融卡《0000000000000》各乙張,後因甲○○發現並大喊搶劫,並與乙○○互相拉扯皮包,嗣後經到場之員警逮捕乙○○,除當場扣得上揭重型機車外,員警並在乙○○同意下,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住處內扣得丙○○所有之上揭二紙支票、手機乙支、及戊○○之國民身分證乙張,而乙○○將所竊取及搶奪而得之其餘財物用於打玩賭博性電玩花用殆盡,除上揭扣得之物品外,其餘物品均遭丟棄在高雄市之愛河中,已無法尋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被害人甲○○、戊○○、丁○○及丙○○於警訊及偵訊之指述情節符合。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張、支票影本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單、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份,及照片九張附卷可參,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反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以獲得利益,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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