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戊○○、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前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辛○○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提供高雄市○鎮區○○路一之十六號七樓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公眾至該址或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並以每期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己○○、庚○○、戊○○、甲○○、丁○○、辛○○等人負責接聽、收受賭客簽選號碼之電話、傳真及製作簽賭單、帳單等賭博事宜,其等共同以每星期設置二次賭局,供賭客簽賭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六合彩中獎號碼,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所繳賭資悉歸乙○○等所有,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營利賭博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丙○○、己○○、庚○○、戊○○、甲○○、丁○○、辛○○等八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八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丙○○、己○○、庚○○、戊○○、甲○○、丁○○、辛○○八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亦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等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普通賭博等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罰。又被告辛○○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恣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所為不足取,且為負責主持賭局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己○○、庚○○、戊○○、甲○○、丁○○、辛○○係受雇員工,犯罪情節較輕,惟辛○○、丙○○、甲○○均有犯罪前科,詳如前述,被告己○○、庚○○、戊○○、丁○○尚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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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