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當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查獲前)之某時止,均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乙○○該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書面起訴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言詞追加起訴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是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一字第二二00一三八0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此次行為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因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足見以前僅施以強制戒治並無效果,故被告本次之犯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除應以論罪科刑之外,尚應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以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果。被告的犯行既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戒治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表示願意入獄徹底戒除毒品,重新贏回自己的人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