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遭逮捕後即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茲聲請人就主張以軍事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日」為羈押終結日,就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所受之羈押共一百零六天,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五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自澎湖七美港出海,至匪區海南島附近向匪漁船購買魚貨,並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時十分許返港時被查獲,而因認其涉犯叛亂罪嫌遭逮捕,而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羈押在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因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釋放,另就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訴字第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四三二號書函、七十五年法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遭羈押起,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止,其前後受羈押計一百十九日,當可確定。
(二)另查,被告因前開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從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發監執行,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並已將聲請人前開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共一百十九日之羈押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此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七號執行卷,審閱卷內所附之執行減刑指揮書可資審認,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載明此部分羈押折抵一百十九日之記錄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因同一事實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已於確定判決中折抵刑期,自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