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屆滿,卻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因於假釋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甫執行完畢,距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上午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內,以將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法,每日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先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為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尿而查獲;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同為警通知其至三民第一分局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警通知其至三民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二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均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五月七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行為起訴;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上午止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屆滿,卻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刑,又曾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現改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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