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核算,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完畢,除受償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外,尚有本金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之違約金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未為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基本資料維護、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二五三○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借據、授信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核算,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完畢,除受償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外,尚有本金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之違約金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未為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放款基本資料維護、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二五三○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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