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夢慧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夢慧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貿易工作,薪資不穩定,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仍有擔任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又忽逢美國大客戶臨時抽手,措手不及之下,曾用保單、信用卡預借現金、個人信用小額貸款以及以奧迪汽車向中租公司借款致積欠債務。又因罹患憂鬱恐慌症,曾有輕生情形,無法工作,現因已62歲很難找到穩定之好工作,致無法清償新臺幣(下同)2,770,090元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105年11月18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前置調解,兩造尚有爭議,雖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嗣聲請人因故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
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及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全卷宗(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卷第55至56頁,下稱調解卷、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48頁))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於撤回更生之聲請後,復於
106年1月12日,因有不能清償之虞,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1,280,639元(計算式:
國泰世華銀行143,230元+兆豐國際商銀53,170元+花旗
(台灣)銀行159,334元+澳盛(台灣)銀行668,505元+凱基銀行63,436元+中國信託銀行107,686元+永旺信用卡公司85,2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又其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購買2010年之AUDI汽車,致積欠中租公司1,450,000元,惟聲請人於106年
6月12日陳報因無法清償車貸,故該車已由中租公司拍得價金630,00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應扣除已拍得之價金,故為820,000元(計算式:1,450,000元-630,000元)。又聲請人陳報積欠民間債權人 莊文華 500,000元,上開債務皆有民事陳報狀及借款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1頁),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為2,600,639元(計算式:1,280,639元+820,000元+500,000元)。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及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1月18日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於106年1月12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清算之日即106年1月12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1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聲請人擔任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董事,立詮公司自96年5月3日設立,聲請人即為董事,為立詮公司負責人,而聲請人雖自 陳其業 已於105年1月1日離開立詮公司,惟就該公司營業狀況,自101年1月起迄今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01年、102年度均為0、103年度為3,648,261元、104年度為680,572元、105年度為0,合計4,328,83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2,147元(計算式:4,328,833元÷60個月≒72,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21053號函及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8090號函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48頁、第162至169頁),故立詮公司每月銷售金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㈣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
解卷第22至24頁),聲請人最近一筆加、退保紀錄係自93年8月11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投保於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於103年度薪資所得為600,000元、104年度薪資所得為450,000元,而聲請人於105年1月1日因個人因素,離開立詮公司,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此有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書、立詮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薪資總表、離職申請書附卷所載(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第89頁)。
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兩年起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3年10月1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135,000元(計算式:50,000÷30×21+50,000+50,000≒135,000);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450,00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0日共0元,其合計共為585,000元。又經函詢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103年、104年、105年之股利分配所得分別為7元、9元、6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而就聲請人於105年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其名下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1筆、2010年AUDI汽車1輛,因聲請人自陳其2010年AUDI汽車已由中租公司拍得價金63萬元,該土地為父母親位於龍巖之骨灰罈安置地,故依其持分比例及公告土地現值,該土地價值共計為1,043元。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平均薪資為24,375元(計算式:585,000元÷24個月=24,375元),且自105年起即無工作收入,而名下之土地價值低落,應不計入聲請人所得,是以每月24,37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前2年內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約為36,578元,其中膳食費為5,000元、電費為1,800元、水費為125元、交通費為4,500元、健保費為1,000元、電話費為4,000元、房屋租金兩年共計488,000元(計算式:28,000/月×8個月+22,000×12個月+近4個月住妹妹家),故每月房屋租金約為20,333元(計算式:488,000元÷24個月≒20,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繳費證明皆於終止租約後交由房東銷毀,目前以住妹妹家為主,有時到朋友家暫住,但因無收入,無法給妹妹租金,且每月水電費皆與房東結清後銷毀,無法提供資料,至於交通費用為當時仍有AUDI汽車時所衍生,並未留下單據,而健保費與電話費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等語。經查,聲請人已陳明目前無工作,均由妹妹支助(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就上開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就其中每月租金、電費、水費、電話費、交通費部分,因無單據可資證明,應予刪除。至於膳食費、健保費部分,本院衡酌均屬生活所必須,且未逾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44元之數額基準,應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約為6,000元。
㈦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
為18,375元,而依聲請人所自承積欠之債務金額達2,600,639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1年(計算式:2,600,639元÷18,375元÷12個月≒11年)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陳稱自105年1月起即無工作,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參諸聲請人已年近65歲,此還款年限顯無法回復其正常經濟狀況,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