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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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告 賴志彬 兼訴訟代理人 張嘉芙 被告 學儒 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男 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
林宗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筆名「 張禎 」,與原告丙○○( 賴駿 )共同創作
「幼兒發展與輔導—主題式實戰寶典」、「幼兒園課程與教學—主題式實戰寶典」(下稱系爭實戰寶典二書),並將該二書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02年12月11日以書面之著作財產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權被告編輯、改作、公開傳輸及其他相關利用等著作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以紙本及數位化方式為之),供被告永久使用。嗣因國家教育研究院102年11月14日公布命題原則,為因應103年3月9日教師資格檢定考試題目之題型「重大變革」,乃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甲○○、丙○○另創作「103幼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變革獨家題型內幕曝光情境題」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並製成光碟,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被告重製、發行,並口頭約定系爭著作光碟以贈與方式行銷系爭實戰寶典二書,即購買該二書者則贈送系爭著作光碟一片,以增加實戰寶典二書之銷售量,但不得單獨販售系爭著作光碟。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由學儒網路書局自103年1月6日
起至103年2月19日止公開掛網銷售系爭著作光碟,且由10
3年2月19日網頁照片所示「已售完、貨到通知」等語,可知第一次重製之1,000片系爭著作光碟已售完。又103年2月21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學儒網路書局再度公開掛網銷售系爭著作光碟,由該網頁之照片可知103年4月7日之庫存量大於10本,且由103年4月26日網頁照片所示「貨到通知,無庫存量」,可知再次重製之1,000片光碟已售完,足見被告共銷售2,000片系爭著作光碟。另自103年4月26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學儒網路書局掛網標示「貨到通知,無庫存量」,經原告點選網頁所示「貨到通知,無庫存量」選項後,出現「貨到通知,登入會員即可使用」,會員仍可購買,顯見被告確有再壓製光碟片,數量無法預估。再參訴外人 黎瑋倫 依被告之副理 胡育豪 與被告之行銷部經理 柯春花 之指示,於103年8月30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訊息,顯示被告亦將系爭著作光碟,用以促銷其他作者所編輯之書籍,只要購買其他作者所編著之書籍(公幼、國小教師檢定及甄試書籍)加購新臺幣(下同)149元,可獲得系爭著作光碟1片,足見被告有將系爭著作光碟銷售至實體書局。
㈢又幼教師檢定考試題型於103年間發生重大變革,且自國家
教育研究院於102年11月14日公布題型至103年3月9日考試日止,系爭著作光碟於103年1月6日出版,係當時唯一針對國家教育研究院102年11月14日公布之情境題型所創作的著作,該年報考人總報名人數約2萬多人,復參以上開網頁及電子郵件,可證系爭著作光碟之銷售額可達2,400片以上。故賠償金額以被告出售2,400片光碟為基礎,每片售價
299元,扣除成本6元,每片利潤為293元,原告受有未獲系爭著作光碟出售對價之損害為703,200元(計算式:293元×2,400=703,200元)。是以,被告違反關於銷售方式之約定,將系爭著作光碟單獨有償出售,係屬未依契約之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所著系爭實戰寶典二書銷售數量銳減及有償出售系爭著作光碟之對價等損失,且被告因而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並認為被告負
責人應與被告負同一責任,請求被告負責人及員工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責任,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然該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皆為同一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故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原告為系爭實戰寶典二書及系爭著作之共同作者,由原告丙○○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育豪接洽授權事宜,雙方當時口頭約定:「系爭著作光碟作為系爭實戰寶典二書之附加產品」,嗣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
1日、102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丙○○則交付書本稿件及光碟母片予胡育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實戰寶典二書有實體書本及多媒體數位載體等二種方式之專屬授權及發行,故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包括系爭著作光碟。此外,原告自承有授權被告發行系爭著作光碟及隨系爭實戰寶典二書贈送等情,不論係銷售之有償行為或作為贈品之無償行為,均屬將著作之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散布行為,原告既將系爭著作光碟授權被告發行作為贈品,等同授與被告系爭著作光碟之重製權、散布權。
㈡被告取得系爭實戰寶典二書及系爭著作光碟之專屬授權後,
為行銷推廣,在系爭著作光碟封面載明原告二人筆名及書名,以提昇原告二人及書本之知名度,並標註「獨家題型內幕曝光」等語,吸引消費者注意力及增加購買意願,除將系爭著作光碟隨書附贈外,胡育豪指示自103年1月6日起於被告官網標示系爭實戰寶典二書定價為500元,系爭著作光碟定價為299元,並以購買書本即附贈系爭光碟1片之方式販售。詎原告於103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買2本書附贈免費光碟,以增加其銷售量,並不是授權貴公司作為銷售賣錢之用」,胡育豪即指示員工當日以「已售完貨到通知」方式處理,屬飢餓行銷之一種,且於103年3月28日後即無銷售系爭著作光碟。嗣原告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
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系爭契約之行為。
㈢系爭著作光碟依原告授權本旨,係作為贈品之用,明確有將
系爭著作光碟之重製權及散布權等專屬授權予被告,原告本無對價收入之預期及利益,且系爭實戰寶典二書之版稅已結算與原告,故被告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至於被告官網就系爭著作光碟標註「已售完、貨到通知」等語,實為行銷方式,不代表重製數量及銷售數量,且系爭著作光碟在第一次重製時,兩造約定為1,000片,被告僅販售系爭著作光碟9片,且倉庫剩餘456片,後續未再重製,倘有再重製,被告勢必通知原告,是原告推論系爭著作光碟重製2,400片,顯不可採。此外,本件事實過程均源於兩造間簽屬之系爭契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情,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損數額及被告不當得利數額,亦未證明系爭實戰寶典二書之銷售量有無漲跌、或銷售量與被告散布系爭著作光碟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卻以「歷年授權被告之其他書籍銷售量」來臆測推論系爭實戰寶典二書因單獨銷售系爭著作光碟致銷售量銳減,然近年各家出版社實體書籍銷售量無不驟減、甚至經營困難,堪認書籍銷售量並非係因系爭著作光碟單獨銷售所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筆名為「張禎」,與丙○○(賴駿)共同創作「
幼兒發展與輔導」、「幼兒園課程與教學」著作(即系爭實戰寶典二書)及「103幼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變革獨家題型內幕曝光情境題」語文著作光碟(即系爭著作光碟),而享有著作權,且兩造約定系爭著作光碟隨實戰寶典二書贈送,以推廣實戰寶典二書之銷售量(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㈡原告甲○○、丙○○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2月11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㈢被告於103年1月6日至103年9月間,在網站上登載銷售
系爭著作光碟及實戰寶典二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之銷售約定,將系爭著作光碟單獨出售,造成系爭實戰寶典二書銷售數量銳減及有償出售系爭著作光碟之對價等損失,且被告因而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是否有據?㈠本件訴訟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曾以訴外人乙○○、黎瑋倫、胡育豪、柯春花為被告,主張其等未經原告授權在被告公司網站上銷售系爭著作光碟,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原告700,000元,及將判決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訴訟原告係以學儒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銷售之方式,將系爭著作光碟單獨出售,造成原告損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是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則被告抗辯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將系爭著作光碟單獨出售2,400片,係屬債務不履行,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實戰寶典二書銷售數量銳減及有償出售系爭著作光碟之對價等損失,且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約定單獨銷售系爭著作光碟達2,
400片,造成系爭實戰寶典二書銷售數量銳減等事實,並提出被告網路書局銷售系爭著作光碟之擷取畫面照片、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惟觀諸上開被告網路書局銷售系爭光碟之擷取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網路書局曾於103年1月6日開始刊登販售系爭著作光碟之資訊,及登載「已售完、貨到通知」、「庫存大於10本」、「貨到通知,無庫存量」、「單本定價9折,三本以上85折,十本以上8折優惠」等內容,然此與原告所指被告實際銷售系爭著作光碟之數量為2,400片尚屬有間,自難憑此推論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銷售量乙情為真。況參之被告公司所製作系爭著作光碟銷售數量資料所示,系爭著作光碟於103年1月19日起迄同年3月28日止,總計銷售出貨之數量共計9片,每片價格為299元,此有查詢某書籍有哪些會員買過資料及銷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86、95頁),足見上開期間被告單獨銷售系爭著作光碟之數量僅為9片而非2,400片,復佐以被告公司職員於103年8月30日向原告回覆系爭著作光碟處置作為時,表示:「…後來老師(即原告)特別來信指出,若是加值光碟意圖販售,應另簽訂相關合約。當時經過多方討論,最終決定將其僅作為銷售的附加工具。一方面在網路書局上維持上架,另一方面也作為贈品,將其放置書局,作為同學購買我們商品之滿額贈禮,增加讀者的消費動機…雖然老師在追蹤敝社網路書局的銷售過程中,有觀察到『銷售一空』的情形,同時價錢有持續的上下波動。這是因為敝社網銷人員會配合營銷活動,針對發行價格按月計畫進行控管,並以分階波段進行設定…敝社後台數據同時顯示,最後有關本光碟銷售之數據,的確也為9片…有關本光碟,我們沒有在網路書局下架,而是一直放在網路上,但因為沒有銷售,所有才會有『無庫存量貨到通知』的畫面,但那絕不是我們要去增加壓片,而先行公告於網上的做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原告係於106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於103年因原告詢問系爭著作光碟銷售等問題時所為上開回應,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顯然不可能預先設想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而預先計畫製作不實銷售明細或為不實陳述內容之理,故其上開陳述應屬可信。此亦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之銷售量為2,400片一事,尚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實戰寶典二書銷售數
量銳減及有償出售系爭著作光碟之對價損失等情。惟衡以兩造就系爭著作光碟係約定隨實戰寶典二書贈送,以推廣系爭實戰寶典二書之銷售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著作光碟既為贈品,原告自無對價收入之利益,且影響考試書籍銷售量多寡之原因甚多,或因大環境景氣、報考人數多寡、補習班等類此事業彼此競爭等因素所致,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書籍銷售量衰減係肇因被告前開銷售系爭著作光碟行為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其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於法無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法院應依據損害金額無法計算由職權酌定損害
額云云。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以,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為其前提,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業如前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銷售2,400片系爭著作光碟
之事,及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尚難徒憑被告有在網路上刊登銷售該光碟之訊息暨曾銷售9片該光碟乙節,即遽認被告有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昱昇